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輝京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26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於本件起訴後,已由 樊則雄 變更為甲○○,業經甲○○ 陳明 承受訴訟,與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3月9日及94年4月22日委由中南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之POLISHEDHOMOGENOUSTILES貨物各乙批(報單:第DA/94/F721/0210及DA/BE/94/X660/0432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MWO),經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分別於94年3月14日、同年5月5日放行提領。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於94年9月2日以基關事稽第094220號函通知原告就上揭2報單及報單第AW/BC94/U538/5003號之貨物實施事後稽核,經該局事後稽核結果,更正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其中報單第AW/BC94/U538/5003號部分經基隆關稅局作成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遭決定駁回)。是原告原申報之產地(新加坡)與實際來貨之產地不符,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基隆關稅局進而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又本案2份報單係向被告報運進口,基隆關稅局遂移由被告審理。被告參據基隆關稅局之產地認定,以查無非屬實際交易價格之具體實證,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作成96年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應各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81,267元及970,271元,併貨物沒入。惟本件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分別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762,534元及1,940,54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文,即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題,始可處罰:
⒈系爭貨物確實係由原告向新加坡華建公司購買,而該貨
物確為新加坡產製,並非大陸產製,業已於申報進口時提出產地證明、買賣契約書佐證,而本案磁磚縱係新加坡之公司加工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原料後製成,然其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實質轉型為新加坡產製,有華建公司所提出之新加坡中華商會出具之產地證明,並經我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上開文件,已足令原告相信該批磁磚之產地為新加坡,而依法進口。
⒉又被告以駐外單位偕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訪查結
論及另案廠商所提供華建公司之進出口報單,作為華建公司並無實力大量出口,應係以偽報加工名義,實際卻轉運大陸磁磚,而無加工事實之依據。但該訪查結論係以臺灣工廠之制式生產、布置規格、拋光磚加工流程及現場存貨多寡去判讀,除未考量因國情而有不同之處,所得數據均係大略,而非確實數據,其判讀恐有偏頗之虞。況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又是以何名義及身分前去訪查,此亦有待被告說明,蓋依常理,一間公司除非面臨到國家機關依法令前往調查時,始會懼於公權力而完全配合調查,否則若係一般參訪,怎可能將公司所有資訊(例如營業祕密、確實數據、其他設備等)公開,故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所為之訪查結果是否符合華建公司實際生產狀況,殆有疑問。
⒊綜上,原告依法進口貨物,並已盡查明之義務,故對於
本件行為,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具應予處罰之可歸責事由。
(二)、又該批貨物既於94年3、4月間申報進口而由被告准予通
關放行,詎料時隔2年有餘,卻遽接被告處分認係大陸產製物品,惟業已通關放行之案件,若再重新認定貨物產地處分,實不合理,亦依法無據,否則任何進口人豈非隨時均有被重新認定產地,而可能受有不利益處分之虞,是以,原處分顯有不當。
(三)、再者,本件貨物係於94年7、8月間即驗放通關,而被告
並未函知「事後稽核」,則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按申報人原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視為核定,而不得再行爭執。然被告卻於96年8月發文作出原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顯然已違反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申報進口時所檢附NO.06914、NO.12937產地證
明書雖由新加坡中華商會出具,並經我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簽證,惟產地證明書上亦僅表明「本驗証僅証明申辦人已在星中華總商會驗証,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証明之列」,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新加坡產製。按關務紛爭之事實認定,有關之貿易文件、單據資料等,通常均存於納稅義務人支配領域中。在此前提下,若納稅義務人不主動提供,而由海關獨立蒐集調查證據,即便可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事實,亦將勞力傷財,顯與關務救濟程序應力求經濟迅速之原則相違,故貨物進口人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文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4號判決可資覆按。經核本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曾於96年4月13日以基普核字第0961011053號函請原告提出國外供應商之進、出口報單及其產能明細表等文件,以釐清貨物有否加工拋光。惟原告遲不能提供國外之進出口報單及產能明細表,以證明星商華建公司磁磚之加工產能及其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卻於96年4月22日以輝京字第09604221號去函說明「貴局所需之文件為國外廠商內部商業機密文件,況且本公司已於2004年3月份至今既未有生意往來,需時間與國外供應商洽商交是否願意付文件。」然原告於94年5月6日仍有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從星商華建公司HUAKHIANCO.PTE.LTD購買進口磁磚之紀錄(報單號碼:AW/DA/94/G606/0218),其說法與事實不一,無法合理解釋諸多與國際貿易常情有異之各項情況事證,業已明顯違反協力調查之義務。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乙節,經核:⒈新加坡代表處偕同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於94年9月
28日訪查華建公司後,於94年10月3日星經字第09400901110號函復財政部關稅總局,該函說明四:「綜合本次訪查結論:1、研磨入坏磁磚為已定厚削邊半成品,已先粗磨過,尺寸為60.2×60.2cm,經上述設備稍微細磨光及削邊加工後,尺寸為60.1×60.1cm。...3、該公司生產設備拋光60×60cm產品之速度為0.9M/分,以機械有效率80%計算,產能8小時約600片,即200平方公尺左右。4、依工廠佈置判讀,該公司加工層次不高,且現場存放60×60cm產品不多,應無實力大量出口。」前開訪查結論係由我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駐外人員,陪同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等專家,對星商華建公司
HUAKHIANCO.PTE.LTD生產情形之實地勘查結果,其訪查結論自具有正確性與公信力。
⒉另就本件供應商新加坡華建公司生產設備拋光60×60cm
產品之速度,以日工作8小時計算,日產能為200MTK,月產能為200×30=6,000MTK;若以全天候工作24小時計算,日產能為200×3=600MTK,月產能為600×30=18,000MTK。惟原告於本件報單DA/BE/94/X660/0432(進口日期94年4月20日)檢附中國廣東佛山紡織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售予新加坡華建公司之INVOICENO.25H-070及PACK
INGLIST數量為11,923平方公尺,日期為2005年4月2日,參照星商華建公司於93年底至94年8月間向台灣出口之數量,按月產能統計分析,恰好等於同時間(94年4月份)原告自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報單第AW/BC/94/V360/6250號(進口日期94年4月21日)與自被告報運進口報單第DA/BE/94/X660/0432號兩份進口報單申報數量之總和(5,961.5+5,961.5=11,923平方公尺)。按華建公司全天候24小時計算,日產能為200×3=600MTK,上述進口貨物製造需時11,923÷600=19天。而本件系爭貨物依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從中國大陸銷售至新加坡再轉運來台之日數僅約19天(94年4月2日至94年4月20日),扣除運送天數約需8-10日,該供應商之產能與出口數量確有差距,足見系爭來貨確為中國大陸產製。⒊另據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拋光磚加工流程說
明表,拋光後之磁磚比未拋光時之尺寸約少於2%至3.4%,即欲拋光至600MM之磁磚,其磚胚尺寸應為606至610M
M,上述中國廣東佛山紡織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售予新加坡華建公司之INVOICENO.25H-070及PACKINGLIST記載磁磚規格為60×60cm,與本件實際查驗結果規格為60×60cm相同,顯示系爭來貨並未在新加坡進行加工。又本件另份進口報單第DA/94/F721/0210號進口日期為94年3月6日,與原告同於94年3月間自基隆關稅局申報兩份進口報單第AW/BC/94/U730/6251號(進口日期為94年3月3日)、第AW/BC/94/U819/6251號(進口日期為94年3月10日)之數量合計19,084.1平方公尺,亦超過星商華建公司全天候24小時計算之月產能,系案華建公司產能不足不言可喻。被告參據上述新加坡代表處94年10月3日星經字第09400901110號函說明四所稱:「綜合本次訪查結論:...4、依工廠佈置判讀,該公司加工層次不高,且現場存放60×60cm產品不多,應無實力大量出口。」佐以原告遲不提供國外之進出口報單及產能明細表,以證明本件星商華建公司出口磁磚之加工產能及其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乃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⒋又原告為專業磁磚進口廠商,對進口之有關法令應有認
識,就本件所報運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申報不符而發生的法律效果,自是知之甚詳,且從事國際貿易商業交易風險難免,尤其就本件係從東南亞高危險群地區報運進口,且進口貨物交易金額龐大,系爭貨物又涉及大陸貨品管制進口項目,原告更應多方查證,告知賣方不得提供大陸產製貨物,以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於其所負責任條件範圍內,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核其情節,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據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三)、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乙節,經核:
⒈本件系爭貨物分別於94年3月14日、5月5日完稅放行,
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4年9月2日以基關事稽第094220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又再於94年9月6日傳真予原告通知實施查核,且於當日14點39分獲原告回傳確認,未逾關稅法第13條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之期限,程序上完全合法,並無不當之處。又關稅法第18條所稱逾6個月視為業經核定,係指應退、應補稅款之事項而言,本件2案之應納稅款雖已業經核定,惟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原告所稱「業已通關放行之案件,若再重新認定貨物產地處分,實不合理,亦依法無據」顯係不解法令所致,並無可採。
⒉本件既經查核發現原告有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
法情事,自應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已無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係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未滿5年,系爭貨物係於94年3月9日至94年4月22日間報運進口,處分日期分別為96年9月19、29日,仍在上開追徵或處罰之5年期限內;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未逾法定期間。原告稱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按申請人原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視為核定,而不得再行爭執等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一)、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
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係分別於94年3月9日及94年4月22日委由中南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來貨,經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分別於94年3月14日、同年5月5日放行提領,則被告本件系爭貨物分別於94年3月14日、5月5日完稅放行,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4年9月2日以基關事稽第094220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又再於94年9月6日傳真予原告通知實施查核,且於當日14點39分獲原告回傳確認,自未逾關稅法第13條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之期限。又關稅法第18條所稱逾6個月視為業經核定,係指應退、應補稅款之事項而言,本件2案之應納稅款雖已業經核定,惟被告係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查系爭貨物係於94年3月9日至94年4月22日間報運進口,處分日期分別為96年9月19及29日,仍在上開追徵或處罰之5年期限內,被告所為處分自未逾上開規定之法定期間。原告稱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按申請人原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視為核定,而不得再行爭執等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二)、又本件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來貨係大陸產製,有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無非係以原告申報進口時,雖檢附由新加坡中華商會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並經我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簽證,惟認產地證明書上僅表明「本驗証僅証明申辦人已在星中華總商會驗証,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証明之列」,無法即證明系爭貨物確為新加坡產製,並以本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曾函請原告提出國外供應商之進、出口報單及其產能明細表等文件,以釐清貨物有否加工拋光。惟原告遲不能提供國外之進出口報單及產能明細表,以證明星商華建公司磁磚之加工產能及其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卻於96年4月22日以輝京字第09604221號去函說明「貴局所需之文件為國外廠商內部商業機密文件,況且本公司已於2004年3月份至今既未有生意往來,需時間與國外供應商洽商交是否願意付文件。」然原告於94年5月6日仍有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從星商華建公司HUAKHIA
NCO.PTE.LTD購買進口磁磚之紀錄(報單號碼:AW/DA/94/G606/0218),認原告說法與事實不一,無法合理解釋諸多與國際貿易常情有異之各項情況事證,業已明顯違反協力調查之義務;且以新加坡代表處偕同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於94年9月28日訪查華建公司後,於94年10月3日星經字第09400901110號函復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前開函文意旨,及原告於本件報單DA/BE/94/X660/0432(進口日期94年4月20日)所檢附中國廣東佛山紡織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售予新加坡華建公司之INVOICENO.25H-070及PACKINGLIST數量為11,923平方公尺,日期為2005年4月2日,參照星商華建公司於93年底至94年8月間向台灣出口之數量,按月產能統計分析,恰好等於同時間(94年4月份)原告自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報單第AW/BC/94/V360/6250號(進口日期94年4月21日)與自被告報運進口報單第DA/BE/94/X660/0432號兩份進口報單申報數量之總和(5,961.5+5,961.5=11,923平方公尺)。認華建公司全天候24小時計算,日產能為200×3=600MTK,上述進口貨物製造需時11,923÷600=19天。而本件系爭貨物依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從中國大陸銷售至新加坡再轉運來台之日數僅約19天(94年4月2日至94年4月20日),扣除運送天數約需8-10日,該供應商之產能與出口數量確有差距等情,認本件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
(三)、又按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新加坡中華商會出具並經我駐新
加坡臺北代表處簽證之產地證明書,雖屬書證,有形式之證明力,然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海關仍得就系爭進口貨品與其產地有關之各項事實予以調查認定。本件海關對於系爭來貨經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分別於94年3月14日、同年5月5日放行提領後,依前開說明,被告已實施事後稽核,依關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是納稅義務人對於其所得掌握之上開資料依前開規定,自有協力提出及配合調查之義務。惟海關於納稅義務人提出產地證明書後,如認有疑義,固可依上開規定命納稅義務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以資認定來貨產地,又海關如認來貨產地非納稅義務人所已提出產地證明書主張之產地,於有相當確實之證據下,固得依其所調查之事證認定其原產地,然如未有相當之事證,得以認定來貨係納稅義務人所提出產地證明所指產地以外之第三地,尚不得僅以納稅義務人有未善盡協力義務情事,即推認來貨之原產地。
(四)、查本件被告以前述理由,認定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固非全無所見;然查:
1、新加坡代表處偕同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於94年9月28日訪查華建公司後,所提出之訪查報告,如其結論與其所查得之事實及經驗法則相符,固有實質之證據力,可作為海關認定原產地證明之依據,如其結論欠缺事實基礎,或其認定之結論與經驗法則不符,則不得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方符證據法則。本件新加坡代表處偕同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於94年9月28日訪查華建公司後,所提出之訪查結論3為「該公司生產設備拋光60×60cm產品之速度為0.9M/分,以機械有效率80%計算,產能8小時約600片,即200平方公尺左右。」,依其意見,對於華建公司有生產拋光60×60cm產品之能力,並不否認。又華建公司有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材料在新加坡切割及拋光加工處理後再輸出規格60×60cm拋光磚之情形,亦經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以93年8月23日星經字第09300800890號函復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之囑託查詢,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新加坡華建公司有以中國大陸進口規格60×60cm拋光磚材料,在其工廠內進行切割、拋光等加工處理之事實及能力,應無疑問。
2、又新加坡代表處偕同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於94年9月28日訪查華建公司後,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以94年10月3日星經字第09400901110號函復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函(見原處分機關卷第62頁)所提出之訪查結論
4雖記載「依工廠佈置判讀,該公司加工層次不高,且現場存放60×60cm產品不多,應無實力大量出口」等語,惟該訪查結論並未詳為說明其所以如此認定之依據,且該函說明二稱:「本案星商華建公司在開始時表示,本案未經雙方政府聯繫,我政府單位未先行文聯繫,在訪查人員來路不明情況下,認為恐遭競爭對手竊取該公司商業機密之虞,而不願開放工廠讓公會及我業者訪查。惟在本組多次溝通協調下,該公司始勉為其難同意在本組人員陪同下接受訪查。」,依上開所述訪查經過,足認華建公司對於該次訪查,顯有疑慮,前往訪查之人員對華建公司之營運是否充分瞭解及其判斷是否正確,於未能載明其認定依據之情形下,尚難認為無疑。再依原告所提出下載之新加坡商華建公司之網頁所載,該公司有8000平方呎之工廠、6000平方呎之倉庫,該公司既有8000平方呎之工廠,依常情應有一定之設備及生產能力,而面積達6000平方呎之倉庫,亦可能有相當之存貨。上開訪查結論,並未說明於該公司訪查時,是否對部對於該公司之設備內容及倉庫之情形予以說明,其結論,僅稱依「依工廠佈置判讀」,即以現場存放60×60cm產品不多,認該公司「無實力大量出口」60×60cm拋光磚產品,所用以認定作為結論之事證,尚欠周延。
3、再者,原告於本件報單DA/BE/94/X660/0432(進口日期
94年4月20日)所檢附中國廣東佛山紡織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售予新加坡華建公司之INVOICENO.25H-070及PACK
INGLIST數量為11,923平方公尺,日期為2005年4月2日,與同時間(94年4月份)原告自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報單第AW/BC/94/V360/6250號(進口日期94年4月21日)與自被告報運進口報單第DA/BE/94/X660/0432號兩份進口報單申報數量之總和(5,961.5+5,961.5=11,923平方公尺)尚屬相當。而被告認華建公司全天候24小時計算,日產能為200×3=600MTK,上述進口貨物製造需時11,923÷600=19天。並以本件系爭貨物依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從中國大陸銷售至新加坡再轉運來台之日數僅約19天(94年4月2日至94年4月20日),扣除運送天數約需8-10日,該供應商之產能與出口數量確有差距等情,作為認本件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之主要論據。然按被告上開認定係依前揭訪查結論3之判斷,作為華建公司產能之計算依據,然前揭訪查結論,並未說明華建公司之設備為何?據何證據得知該生產設備拋光
60×60cm產品之生產能量8小時約600片?且依前所述該訪查結論取得之經過,及華建公司尚有倉庫,另有60×60cm拋光磚存貨之可能。是被告此一論證,亦欠確實。
4、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雖於96年4月13日以基普核字第0961011053號函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出國外供應商之進、出口報單及國外之產能明細表等文件,以釐清貨物有否加工拋光,原告96年4月22日所為函復,固僅表明海關「所需之文件為國外廠商內部商業機密文件,況且本公司已於2004年3月份至今既未有生意往來,需時間與國外供應商洽商是否願意交付文件」,而未如期提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要求之文件。惟按海關要求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既係國外供應商之文件,應非當然為原告當時所持有,而得掌握,原告上開答復,如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文件已為原告所掌握,尚難即認原告未依命提出,已違反其協力義務。況縱認原告違反協力義務,被告仍應為必要之調查,以取得供認定之資料,始得依證據認定系爭來貨之原產地,不得以「原告於94年5月6日仍有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從星商華建公司HUAKHIAN
CO.PTE.LTD購買進口磁磚之紀錄(報單號碼:AW/DA/94/G606/0218),其說法與事實不一」作為其認定原產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要求提出之上開文件,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並以前開所述之論證,認本件系爭來貨係未經華建公司加工,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不足以認系爭來貨之產地為新加坡,而不採原告以來貨係華建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拋光磚原料,經加工合於實質轉型,原產地應屬新加坡之主張,逕以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之認定,本件被告原處分自有認定事實所據證據不足之情事。經申請復查,被告機關仍據以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又系爭來貨是否係中國大陸產製,事涉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時華建公司之生產及是否有合於實質轉型之產品,可供出售與原告,非經簡單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應由本院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末查,本件言詞辯論時經闡明,原告堅稱請求撤銷之原處分非指復查決定,且被告原處分亦應併以撤銷。按本件原處分被告係以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予以處分。究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違章之事實,應予處罰,端依原告報關進口之系爭貨物其原產地是否中國大陸為斷。而該磁磚是否經華建公司於新加坡加工,而合於實質轉型之規定,則與系爭來貨是否應認係中國大陸產製有關。本件上開判決意旨,係以被告所據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前揭違章事實存在,認原處分有認定違章事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本件已存在之事證,並無法認定原告所申報進口之來貨確非大陸產製。是原告請求將被告處罰之原處分,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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