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行「駕駛」更正為「騎乘」、第9行「正○○○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後補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91年4月16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經換算其初駕車時酒精濃度值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72毫克(計算式:0.48MG/L+0.0628MG/L*3.83hr=0.72mg/L);況依被告酒後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竟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 林李來春 搭載 林采潔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顯見其當時已因服用酒類致對車前狀況無從施以適當之注意無訛;另佐以被告於查獲當時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及無法注意行車情況,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等情事,足見其控制力及反應力均已因服用酒類而顯著降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