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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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壬○○戊○○乙○○癸○○丙○○辛○○甲○○○丁○○庚○○己○○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酒甕拾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7、36號被告子○○等11人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該署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然查該案中扣案之玻璃酒甕11只,係屬被告子○○等11人所收受之賄賂,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核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