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牛月綺
許雅雯 彭薇琳 (原名 彭宜珊 )被上訴人即原告 潘詩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110年度金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予補正上訴聲明。至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又倘上訴人係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299,938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80,205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