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𡍼國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𡍼國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𡍼國訓於民國107年6月4日15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往南投縣竹山鎮找親戚。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3之8號前時,不慎碰撞前方正使用左側方向燈迴轉之 曾維雅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國訓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勢。嗣經到場處理警員於同日21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刑案現場照片8張。
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高達0.71MG/L,危險程度甚高,仍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至自己受傷之重大危險程度及結果,並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再參考被告自 陳業農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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