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SANGUANATSATA(中文音譯:阿沙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SANGUANATSATA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CHASANGUANATSATA(中文音譯:阿沙塔,下稱阿沙塔)係泰國籍人士,阿沙塔居住位於雲林縣○○鎮○○里○○00○
0號宿舍, 曾秀珠謝正達 則居住於雲林縣○○鎮○○里○○00○0號,雙方為鄰居關係,曾秀珠與謝正達為母子關係。阿沙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自其位於上址宿舍3樓陽臺,攀爬踰越毗鄰之曾秀珠、謝正達位於上址住處之3樓陽臺矮牆進入陽臺,再踰越該3樓陽臺未上鎖之落地門窗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曾秀珠置放於床邊之皮包之際,適為曾秀珠察覺而未竊盜得逞。詎阿沙塔為免被逮捕,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摀住曾秀珠之嘴巴,並與曾秀珠發生拉扯,而阿沙塔前開與曾秀珠拉扯之行為,雖未使 曾秀珠達 難以抗拒之程度,仍致曾秀珠受有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手肘挫傷、左膝部挫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經過數分鐘後,謝正達在上址住處2樓因聽見吵雜聲遂上樓察看,阿沙塔又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正達之頭部,謝正達遂與阿沙塔發生扭打,阿沙塔徒手傷害謝正達之行為,雖未使謝正達難以抗拒,但致謝正達受有顏面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見阿沙塔因極力反抗而難以逮捕,謝正達遂放棄逮捕,讓阿沙塔由原侵入路線離去。曾秀珠、謝正達報警處理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珠、謝正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阿沙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
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珠、謝正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71000745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8頁;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
7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59頁)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見警卷第18頁)、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皮包遭翻動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曾辯稱:伊沒有摀住證人曾秀珠之嘴巴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斯時係在床上睡覺,突然發現被告在翻動伊放置在床邊之包包,伊說「你在做什麼」,伊就遭被告摀住嘴巴,伊遂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摀住伊嘴巴,應該是怕伊喊救命,但伊還是有叫兒子謝正達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證人曾秀珠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曾秀珠受有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勢相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1頁)存卷可考,且衡諸常情,被告既係為行竊,在遭被害人發現之際,理應會避免被害人大聲呼救而引起注意,是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珠上開證述,亦與常情相符,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既係攀爬踰越告訴人曾秀珠、謝正達住處之3樓陽臺矮牆進入陽臺後,再踰越該3樓陽臺未上鎖之落地門窗侵入屋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
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刑法第329條所謂「施以強暴、脅迫」,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如僅係消極的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舉動,惟其不法之內涵顯不足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斯時係在床上
睡覺,突然發現被告在翻動伊放置在床邊之包包,伊說「你在做什麼」,伊就遭被告摀住嘴巴,伊遂與被告發生拉扯,伊被摀住嘴巴,應該是被告怕伊喊救命,但伊還是有叫兒子謝正達名字,伊並未遭被告完全壓制,伊有抵抗,有肢體上拉扯也有拉扯包包,包包並未遭被告拿走,在伊與被告拉扯過程中,謝正達就上樓與被告發生扭打,伊就先下樓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5頁),從證人曾秀珠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對證人曾秀珠有出手拉扯行為,惟係與證人曾秀珠互為拉扯,既為消極之拉扯,難謂係當場對告訴人曾秀珠施加不法腕力,足認被告斯時尚無施之積極強暴行為,況證人曾秀珠與被告互相拉扯過程中,證人曾秀珠之包包未遭被告奪走,並於證人謝正達聞聲前來逮捕被告時,證人曾秀珠則下樓報警,於外觀評價上,亦認告訴人曾秀珠顯未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另證人即告訴人謝正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在2樓聽見3樓有碰碰撞擊聲,又聽見曾秀珠叫伊,伊就衝上3樓,伊一打開曾秀珠房門就看見被告站在面前,被告看見伊後就往伊之臉上揮拳,被告應該是想從1樓正門逃跑,但因為被伊擋住沒辦法出去,伊先被打後遂與被告發生拉扯扭打,伊是想制伏被告,而被告因為發現伊力氣比較大就想要逃跑,又因被告斯時未穿上衣,伊很難抓住,伊就讓被告掙脫離開,被告與伊發生扭打拉扯之行為,並未曾造成伊難以抗拒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4頁),依證人謝正達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證人謝正達擋住其欲脫逃之路線,始徒手攻擊證人謝正達,後因證人謝正達阻止被告離開,被告為逃離現場,乃與證人謝正達發生拉扯扭打,以求掙脫證人謝正達之逮捕,被告並無壓制對方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至被告為求脫逃,先徒手揮拳毆打證人謝正達之臉部,再為求掙脫證人謝正達之拉扯,而與證人謝正達發生拉扯扭打,致證人謝正達受有顏面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按(見警卷第12頁),然稽諸證人謝正達上開證稱:被告應該是想要逃跑,但因為伊擋住被告,被告就對伊揮拳,伊與被告發生扭打,伊覺得被告只是要掙脫伊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6頁至第158頁),且觀之證人謝正達所受之傷勢並非相當嚴重,顯見被告出手力道不重,益徵被告僅係與證人謝正達有短暫肢體衝突,則揆諸前開解釋及說明,被告為逃離現場之掙脫逃逸行為雖對於證人謝正達逮捕之舉動有所妨礙,但其不法之內涵顯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此情形亦無法逕以準強盜罪論擬。
⒊綜上,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要件不符,自難以
刑法第329條擬制強盜罪之規定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未遂罪,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容有誤會,然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2次傷害犯行,各行為實具有獨立性,況本件被告
2次傷害犯行係分別針對不同告訴人而為之,難認有何侵害法益同一性,自應以數罪論處。故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1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或合法
管道賺取財物,竟鋌而走險,侵入住宅竊盜財物,並因而致告訴人曾秀珠、謝正達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僅使告訴人曾秀珠、謝正達受有上開傷害,更恐使告訴人曾秀珠、謝正達終日惴惴不安,其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暨審酌其於犯本案前,在臺灣尚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擔任紡紗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40,000元,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8頁),則其來臺工作未能遵守本國法令,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傷害罪,顯有礙於社會安全,且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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