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豐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豐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郭豐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加計後之總和。經核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7月11日│106年12月3日│105年6月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7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289號│字第2428號│毒偵字第221、222、│││││22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318│107年度六簡字第60號│107年度簡字第21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30日│107年3月31日│107年7月2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318│107年度六簡字第60號│107年度簡字第215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8日│107年4月23日│107年8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7年度執│││第153號│第1331號│字第2687號│││││②編號3至5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6月22日│106年1月15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撤緩│同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21、222、│││││22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5號│同左│││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7日│同左││├───┼────┼──────────┼──────────┼──────────┤││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5號│同左│││判決├────┼──────────┼──────────┼──────────┤││判決│107年8月13日│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同左││││字第2687號│││││②編號3至5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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