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08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胡 吳瑞馨
胡雲燈 胡雲清 胡雲城 胡素娥 胡雲貴 劉湘肇 沈金 沈金漳 沈岳嫺 鄭 沈月英 湯 黃蘭英 沈梅英 沈騰仁 沈騰煥 沈日英 胡雲龍 胡雲基 胡雲森 胡雲欽 胡雲泉 胡淑惠 胡淑梅 葉鑑 葉偉斌 葉偉楠 葉偉琦 葉偉如 兼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胡雲貴受告知人黃 廖常妹
黃江洪 黃健松 黃瀞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沈金、沈金漳、沈岳嫺、胡雲欽、胡雲泉、胡雲貴、胡淑梅、胡淑惠、劉湘肇、葉鑑、葉偉斌、 業偉楠 、葉偉琦、葉偉如,及受告知人 黃廖常妹 、黃江洪、 黃建松 、黃瀞億應就被繼承人 沈澄洋 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受告知人就被繼承人沈澄洋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比例」欄比例分配。
受告知人於前項可得受領之價金,在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其餘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黃 騰治 (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黃廖常妹、黃江洪、黃建松、黃瀞億,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列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黃騰治 之繼承人黃廖常妹、黃江洪、黃建松、黃瀞億以外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莉蓮,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1至166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59至
16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及受告知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黃騰治因汽車貸款事件對於原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負有債務,南山人壽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754號債權憑證),嗣南山人壽將本件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將此情通知黃騰治。而黃騰治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9萬1,
99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然黃騰治之責任財產僅有 沈澄祥 (於43年4月13日死亡)所留之遺產,而沈澄祥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其目前合法繼承人為被告及受告知人。嗣因黃騰治於100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受告知人黃廖常妹、黃江洪、黃建松、黃瀞億並未拋棄繼承。又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原告之債務人黃騰治之繼承人顯有怠於行使分割沈澄祥之遺產之權利,而妨礙原告對其責任財產之取償,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黃騰治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復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微小,恐無法單獨使用,而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故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將變價拍賣後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為妥適。為此, 爰依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沈金、沈金漳、沈岳嫺、胡雲欽、胡雲泉、胡雲貴、胡淑梅、胡淑惠、劉湘肇、葉鑑、葉偉斌、業偉楠、葉偉琦、葉偉如,及受告知人黃廖常妹、黃江洪、黃建松、黃瀞億應就被繼承人沈澄祥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及受訴訟告知人就被繼承人沈澄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比例」欄比例分配;㈢受告知人於前項可得受領之價金,在119萬1,992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准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沈騰仁則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
物,希望可以有地上物補償,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㈡被告胡雲貴、胡雲欽、胡雲泉、胡淑惠、胡淑梅、葉鑑、
葉偉斌、葉偉楠、葉偉琦、葉偉如則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限制,希望分割方法限定在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胡雲燈、胡雲龍則以:希望採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 胡吳瑞馨 、胡雲清、胡雲城、胡素娥、劉湘肇、沈金
、沈金漳、沈岳嫺、鄭沈月英、湯黃蘭英、沈梅英、沈騰煥、沈日英、胡雲森及受告知人黃廖常妹、黃江洪、黃建松、黃瀞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前揭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沈澄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沈澄祥遺產稅核定資料,經核對無訛,復為曾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從未到庭被告(除胡雲城外)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上情為真。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黃騰治有前開債權存在,且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沈澄祥之遺產,被告及受告知人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人,業如前述;且綜觀卷內事證,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黃騰治之繼承人自得隨時依法行使分割沈澄祥遺產之權利;然黃騰治之繼承人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其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上開分割遺產之權利,足徵,黃騰治之繼承人確有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上開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所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使黃騰治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沈澄祥所留遺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五、次按 公同 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遺產應以遺產為一體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雖依民法第82
9條規定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此際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經查,沈澄祥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土地,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
8月16日北區國稅 楊梅營 字第1081296235號函1紙在卷可佐,且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代位黃騰治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確均與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情況下,為防止如附表所示土地細分而得以有效利用,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核屬公平,應為可採。
六、另按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同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因共有物分割為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而被告沈金、沈金漳、沈岳嫺、胡雲欽、胡雲泉、胡雲貴、胡淑梅、胡淑惠、劉湘肇、葉鑑、葉偉斌、業偉楠、葉偉琦、葉偉如,及受告知人黃廖常妹、黃江洪、黃建松、黃瀞億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本件代位分割遺產時,一併請求上開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七、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係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黃騰治之繼承人,請求受告知人可受領之變價分割價金,於119萬1,
992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准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因原告並非逕行訴請受告知人可受領之變價分割價金應向原告自己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仍符民法代位之規定,而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雖准原告代位黃騰治之繼承人,分割被繼承人沈澄祥之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應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昱廷附表:
┌───────┬────┬────┬────┬─────┬─────┬─────┐│土地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共有人│所有權比例│訴訟費用負│備註││││││(變價分割│擔比例│││││││拍賣後價金││││││││分配比例)│││├───────┼────┼────┼────┼─────┼─────┼─────┤│桃園市新屋區番│1,134平│全部│胡吳瑞馨│9分之1│連帶負擔│公同共有胡││ 婆坟段 62-6地號│方公尺│├────┤│9分之1│ 文錦 之應繼│││││胡雲燈│││分9分之1││││├────┤│││││││胡雲清│││││││├────┤│││││││胡雲城│││││││├────┤│││││││胡素娥│││││││├────┼─────┼─────┼─────┤││││胡雲龍│9分之1│連帶負擔│公同共有胡││││├────┤│9分之1│ 文薰 之應繼│││││胡雲基│││分9分之1││││├────┤│││││││胡雲森│││││││├────┼─────┼─────┼─────┤││││胡雲欽│63分之1│63分之1│││││├────┼─────┼─────┼─────┤││││胡雲泉│63分之1│63分之1│││││├────┼─────┼─────┼─────┤││││胡雲貴│63分之1│63分之1│││││├────┼─────┼─────┼─────┤││││胡淑惠│63分之1│63分之1│││││├────┼─────┼─────┼─────┤││││胡淑梅│63分之1│63分之1│││││├────┼─────┼─────┼─────┤││││葉偉斌│63分之1│連帶負擔│公同共有葉││││├────┤│63分之1│ 胡淑貞 應繼│││││葉偉楠│││分63分之1││││├────┤│││││││葉偉琦│││││││├────┤│││││││葉偉如│││││││├────┤│││││││葉鑑│││││││├────┼─────┼─────┼─────┤││││胡雲欽│63分之1│連帶負擔│公同共有胡││││├────┤│63分之1│ 謝春蓮 之應│││││胡雲泉│││繼分63分之││││├────┤││1│││││胡雲貴│││││││├────┤│││││││胡淑惠│││││││├────┤│││││││胡淑梅│││││││├────┤│││││││葉偉斌│││││││├────┤│││││││葉偉楠│││││││├────┤│││││││葉偉琦│││││││├────┤│││││││葉偉如│││││││├────┼─────┼─────┼─────┤││││劉湘肇│18分之1│18分之1│││││├────┼─────┼─────┼─────┤││││沈金│18分之1│連帶負擔│公同共有沈││││├────┤│18分之1│ 騰喜 之應繼│││││沈金漳│││分18分之1││││├────┤│││││││沈岳嫺│││││││├────┼─────┼─────┼─────┤││││黃廖常妹│72分之1│連帶負擔│公同共有黃││││├────┼─────┤18分之1│騰治之應繼│││││黃江洪│72分之1││分18分之1││││├────┼─────┤││││││黃建松│72分之1││││││├────┼─────┤││││││黃瀞億│72分之1││││││├────┼─────┼─────┼─────┤││││鄭沈月英│18分之1│18分之1│││││├────┼─────┼─────┼─────┤││││湯黃蘭英│18分之1│18分之1│││││├────┼─────┼─────┼─────┤││││沈梅英│18分之1│18分之1│││││├────┼─────┼─────┼─────┤││││沈騰仁│9分之1│9分之1│││││├────┼─────┼─────┼─────┤││││沈騰煥│9分之1│9分之1│││││├────┼─────┼─────┼─────┤││││沈日英│9分之1│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