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 黃仁義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間「花蓮縣東大門攤販集中區固定攤位使用行政契約書」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陸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且行政訴訟採取三級二審制度,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締結「花蓮縣東大門攤販集中區固定攤位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約定被告就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下稱東大門夜市)編號E41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有使用權,被告並應就系爭攤位內物品財產及攤位以外3公尺範圍之地面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因可歸責於被告或其使用人之事由造成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東大門夜市於民國108年6月3日凌晨12時54分發生火災事故,造成該夜市32座攤位全部燒毀、6座攤位部分受損、攤位上方鋼構平台毀損,依花蓮縣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結果,上開火災係因系爭攤位西側營業攤車本體南側位置一帶遺留火種所致,被告為系爭攤位使用人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就上開火災事故亦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行政契約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本件有關原告依系爭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前揭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顯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又原告上開有關系爭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且其標的之金額已逾400,000元,應適用行政訴訟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由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就上開爭議,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訴訟,即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行政契約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1,76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部分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仍由本院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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