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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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8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告 丁于哲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肯認該決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以就假釋之撤銷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顯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獲准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乃以108年3月22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26500號處分書撤銷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訴為不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自應裁定駁回之。原告主張其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乃其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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