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81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政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政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不法所有」應更正為「不法利益」乙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前揭附件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廖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漁民」,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固因妨害風化案件,於73年12月12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刑2月確定,惟於7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其本案係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已將擅搭之舞台拆除俾彌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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