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權利質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原告 張興國 被告 鄭子韋 當事人間請求權利質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 陳明 請求裁定對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8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表彰之債權新台幣1,500,000元有權利質權等語,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2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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