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補充更正為「林志宏前於民國101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102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103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103年7月14日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為清償購買毒品之債務,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係新臺幣2萬元,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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