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復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復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復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台南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暨坦承飲酒開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25號被告陳復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復原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同市麻豆區臺19線與南48線路口時,遇警實施路檢勤務,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3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復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丁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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