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和告訴人 邱安圓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而以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非是,衡量其未曾受有刑之宣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有幼兒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