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陳景昇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證據部分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此次已為同類型犯罪之第3犯,竟未知慎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又因而肇事,致己及證人 莊淑玲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且造成車輛損壞,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