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5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5923號聲請人己○○相對人辛○○相對人壬○○相對人子○相對人庚○○相對人卯○○相對人癸○○相對人戊○○相對人寅○○相對人丑○○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暨「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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