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四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予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上訴人提出郵局普通掛號函件存根,主張該第二審判決於同年十月一日送達其本人收受時,始行送達,即不足採。而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翌日起(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且有特別代理權得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月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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