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在艦艇賭博財物,乙○○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而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並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2、3項有明文規定。是被告2人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而本案係發覺於離職離役後,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述:「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2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⑵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乙○○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等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