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請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甲○○相對人辛○○
庚○○丑○○○癸○○○丙○○丁○○戊○○己○○壬○○乙○○ 何素貞 子○○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1號、92年度聲字第205號、93年度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除相對人辛○○外,均未行使,相對人辛○○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確定,提出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變更擔保物裁定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1年8月14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7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43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聲字第430裁定撤銷假扣押,並於93年9月14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四、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聲請人於94、95年以冬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7、29、33、41、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經本院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除相對人辛○○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並經駁回確定外,其餘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