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9號99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80150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擅自在其原所有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公共設施保留地8米計畫道路上,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磚塊,經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8日、96年12月15日及97年1月13日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土地上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磚塊及貨櫃屋等物品,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該公所以97年4月14日豐市城字第0970009070號函檢附現場照片請被告續處。被告認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97年5月19日府建城字第0970136364號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應於文到之日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上開97年5月19日府建城字第0970136364號處分書撤銷,責令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據以98年6月3日府建城字第0980167200號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應於文到之日起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所有,並未經政府機關徵收,原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原告係從事建築營造業,於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磚塊,係原告為興建新居時所剩餘,用以將來供興建其他新居使用,又現今環保及水土保持意識高漲,砂石取得不易,以致價格高漲,是本件堆積土石磚塊皆係可再利用之物,原告堆置係為將來可得使用。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及「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231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5條、土地法第231、23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非水利地,亦非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之土地,且非為政府機關所徵收,當屬原告所得自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以上30萬以下之罰鍰...。」都市計畫法第79條定有明文。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惟原告堆置土石磚塊係可再使用之建築材料,況依上揭規定須係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始有該法之裁罰規定適用,原告僅係單純堆積土石磚塊,亦無建造、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地貌,是被告之裁罰當有擴張及認事用法之違誤,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㈢又本件被告業已於97年5月19日以相同之事實理由對原告為
處分,業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台內訴字第0970123258號(案號:0000000000)撤銷原處分,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另原告曾檢舉鄰地即臺中市○○市○○段○○○○號土地(為
第三人 羅碧玉 所有),依豐原都市計畫所定○○○區○道路用地,且係「8米計畫道路」用地,是該土地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人等均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惟該土地於96年間由羅碧玉提供予「豐臣世家」之住戶使用,豐臣世家管理委員會於該土地上私設出入管制柵欄,阻止外人外車進入,並宣稱該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專供豐臣世家大樓住戶通行,此有豐臣世家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證,已妨礙都市計畫指定目的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詎料,被告竟以「該8米計畫道路用地未辦理徵收開闢之前,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土地之使用,並未違反道路之使用及限制規定;至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置柵欄係屬私權行為,應不涉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權責」云云,可證被告就相同(即原告甲○○及鄰地)之事實,做不同之認定,顯然有選擇性處分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在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磚塊,
經豐原市公所97年4月14日豐市城字第0970009070號函查報在案。因系爭土地係屬都市○○○道路用地,該土地雖屬尚未徵收之私人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經自行停止使用2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使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本案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係於96年3月26日領得被告96年3月6日府工建字第0960054856號函核發(93)府工建使字第3606號使用執照後,始將其新建房屋之剩餘土石方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有違反都市計畫規劃之精神及原意,準此,上開行為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使用之目的。被告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以98年6月3日府建城字第098016720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命令停止使用外,並裁處行為人罰鍰6萬元整。
㈡系爭土地之南側豐原市○○段713、737、739、740地號土地
於91年7月,及北側豐原市○○段641、642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時,依其所檢附現況相片及現況測量圖顯示,系爭尚未開闢之8公尺計畫道路用地(育仁段708地號土地)係為草地及PC路面(水泥路面)。原告係於96年3月26日領得被告96年3月6日府工建字第0960054856號函核發
(93)府工建使字第3606號使用執照後,始將其新建房屋之剩餘土石方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有違反都市計畫規劃之精神及原意,上開行為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使用之目的。被告依豐原市公所97年4月14日豐市城字第0970009070號函查報事實依法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檢舉豐原市○○段○○○○號土地,其土地○○○區○
○道路用地」,施作道路並加設欄柵提供豐臣世家大樓住戶通行,已妨礙都市計畫指定目的之使用乙節,經查原告所檢舉事項非屬本案處分範疇,爰與原告所述內容無涉,且被告業已於98年10月20日以府建城字第0980314449號函復原告在案。綜上,原告未經核准於該筆土地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改變原來土地之現況及地形、地貌)之使用規定甚明,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除命令其停止使用外,並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整,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磚塊等物品,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
五、經查:㈠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為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及第79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原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之系爭土地
,業於79年2月17日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烏牛欄細部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8米計畫道路,有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原告於93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北側豐原市○○段641、642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時,依其所檢附現況相片及現況測量圖顯示,系爭土地為草地及PC路面(水泥路面),有照片、豐原市○○段641、642地號附近現況圖及地籍套繪圖附於原處分卷(99年1月11日製第21至24頁)及訴願卷(第67、68頁)可憑。嗣原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磚塊等改變系爭土地原使用及原地形面貌,經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於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8日、96年12月15日及97年1月13日派員赴現場勘查屬實,此有臺中縣豐原市公所97年4月14日豐市城字第0970009070號函檢送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按(訴願卷第54至5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磚塊及貨櫃屋等物品,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98年6月3日府建城字第0980167200號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應於文到之日起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未徵收前依法有使用、收益之權,並無
違法乙節,按民法第765條固規定,所有人於法令之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被劃定為都市○○道路用地後,其權利即受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限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磚塊,變更原地形地貌,顯係妨礙系爭土地經都市○○○○○道路用地使用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之情形,符合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游家訓,並於99年1月13日登記完畢,亦不影響其違法事實之成立。另原告檢舉豐原市○○段○○○○號土地,該土地○○○區○○道路用地」,施作道路並加設欄柵提供「豐臣世家」大樓住戶通行,已妨礙都市計畫指定目的之使用,被告未為相同之處理乙節,經查原告所檢舉之該筆土地,既作為道路之使用,並無妨礙都市計畫指定目的之使用,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並不相同,況縱使原告所檢舉豐原市○○段706地號土地有違法之情事,被告未為裁處,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被告依原告之違章情節,所處罰鍰為法定最低罰度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自不足採。
㈣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即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乃法律明定之義務。原告於系爭土地被徵收作為指定公共設施之前,竟未經申請擅自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磚塊,已構成違法而應受罰。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