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曾培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悔悟,並坦然面對司法,請法院考量被告尚有年邁之父母、稚齡之子女需扶養,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當遵期至法院接受審判。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製作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以下稱為一粒眠)之犯行,且有扣案之證物及鑑定報告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及共犯 林居誠 前後所製作之毒品數量高達百萬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依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可知尚有共犯在大陸地區,被告亦曾出境至大陸地區與共犯聯繫,被告所涉又屬重罪,有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且自98年11月27日起執行。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綜核被告及共犯林居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扣案之毒品製造工具、一粒眠成品、原料等證物;扣案毒品、原料之鑑定報告;本案卷內所附之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及共犯林居誠前後所製作之毒品數量高達百萬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依被告及共犯林居誠所供述之情節,可知在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均另有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又曾出境至大陸地區與共犯聯繫,被告所涉又屬重罪,有理由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均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至於聲請人即被告所稱「伊尚有年邁之父母、稚齡之子女需扶養」乙情,核屬被告之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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