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弘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裁判確定後,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表明希望就該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見執聲卷),雖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惟被告就附表所示3罪,與另案所涉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亦有前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裁判具有實質確定力,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拘束,不得單獨將附表所示之罪另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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