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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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承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承恭因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停放在告訴人 賴品豪 車輛之出入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站立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方,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9月22日7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駕駛本案小貨車朝告訴人身體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