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借據上「 陳德勝 」之署名貳枚及指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煒庭於民國99年7、8月間之某日,經由 周芊秀 之介紹,以「陳德勝」之假名與 周秀媛 相識,並分別於100年2月19日及101年3月10日,陸續向周秀媛借款共計新臺幣20萬元,被告另於100年3月26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錢櫃KTV包廂內,與周秀媛相約簽署上開借款之借據,惟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借據上偽簽「陳德勝」之署名及按捺「陳德勝」之指押各2枚,另填具錯誤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將偽造之借據交付予周秀媛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秀媛。嗣因林煒庭未能依約清償債務,周秀媛始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秀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據被告林煒庭固坦承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陳德勝」之名義書立借據,交付證人即告訴人周秀媛等情,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因其犯有前科,甚感自卑,不敢以真實姓名示人,遂以可辨別之代號簽立借據,並按捺本人之指印,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陳德勝」之名義書立借據,交付證人周秀媛而行使之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周秀媛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伊經由友人周芊秀介紹認識「陳德勝」,「陳德勝」陸續向伊借錢,並立有借據1紙,嗣後聯絡不上「陳德勝」,報警後才知「陳德勝」及借據上的身分證字號均係虛偽不實等語綦詳,並有借據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之指紋與借據上債務人之指印相符,足認此部份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警詢中自承:伊因為不想與周秀媛進一步交往,且因另案遭通緝,故隨口向周秀媛謊稱伊為「陳德勝」,「陳德勝」並無其人,係伊空想出來等語,復參諸被告於簽立借據之際,係將指印按捺於債務人「陳德勝」簽名處,顯係以「陳德勝」之名義為之,而非以被告林煒庭之名義為之,足認被告無非係以自己之指印偽造「陳德勝」之指印無誤,被告縱於借據上按捺指印,且可以指紋鑑定連結借據上之指印為被告本人,然被告於按捺指印當時假稱為「陳德勝」而按捺之,自無解於被告偽造「陳德勝」指印之犯行。另細譯扣案被告偽造之借據,被告書寫之「陳德勝」之身分證字號經警方查證後,係屬虛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13頁反面),如被告無偽造「陳德勝」名義之犯意,又何以虛捏身分證字號以掩飾其真實身分?再者,被告偽造之借據上債務人通訊住址亦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通緝期間之住處地址不符(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3043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被告任憑證人周秀媛為其於借據上書寫通訊地址而未當場異議,亦啟人疑竇。又被告於系爭借據所書立之電話號碼,雖係被告當時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然查,被告與證人周秀媛相識非僅一時,被告亦多次向證人周秀媛借款等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為證人周秀媛於警詢中證述詳實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被告為維繫與證人周秀媛之互動關係,當須留下可行之聯絡方式,但被告始終未以真實姓名告以證人周秀媛,而係謊稱為「陳德勝」而留下聯絡方式,自無法以被告於借據上書寫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即認被告並無佯以「陳德勝」之名義偽造借據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偏名為法律行為時,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90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伊除了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媛使用「陳德勝」之名義外,並無以「陳德勝」之名義與其他人交往或借貸等語明確,堪認「陳德勝」並非係被告之化名、代名或偏名,而行之多年,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而認「陳德勝」與被告之真名具有主體同一性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150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佯稱「陳德勝」與告訴人書立借據,使告訴人求償無門,並有害於民間消費借貸交易往來之安全性,故不論有無「陳德勝」此人真實存在,均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核被告林煒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陳德勝」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以「陳德勝」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借據,致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借據雖已交付告訴人,因該借據上「陳德勝」之署名及指押各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