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告 倪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由美國運通銀行提供一定金額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應就其所使用之信用貸款計付利息,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償還借款。惟被告自民國97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3,679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仍未償還。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則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所有資產、負債及營業,又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本件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6月27日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0年6月27日太平洋日報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3,679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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