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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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以同年度偵字第1491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等法院於88年2月25日以同年度台上字第86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4月29日入監執行而於8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管束,至91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慎行,明知自己於95年6月9日下午約5時許即在桃園縣新屋鄉台15線與中山西路口旁之檳榔攤內開始飲用酒類直至同晚約近
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西路往新屋鄉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晚7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行○○○鄉○段○○號前,適有 羅欽福 在同路11號前欲穿越該路至11號對面而步行橫越馬路,甲○○因不勝酒力,注意力無法集中,未注意羅欽福已步行至其同向內線車道而不慎對之撞擊,致羅欽福受有臉未明示開放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頷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理,測得甲○○酒精濃度呼氣值竟高達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雖承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酒力發作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辯稱:「我認為我喝酒後對行車安全沒有影響」(偵查卷第7頁最末行);「但是我認為我那時喝了酒但還是很清醒。」(同卷第8頁第2行)。然查,有關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不慎撞擊羅欽福之事實,業據羅欽福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行經肇事地,突然發現該名老人(指羅欽福)徒步從伊右側方出現,伊閃避不及就踫到羅欽福了等語,顯然可知在發生踫撞前,被告未發現路邊有羅欽福欲橫越馬路。再佐以羅欽福係在中山西路3段往新屋方向之內側車內道遭撞擊之事實,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所填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參,更足徵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前,不但未發現羅欽福在路邊欲橫越馬路,甚且羅欽福已步行至外側車道時,被告仍未查覺,終在內線車道撞及羅欽福,故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次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該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足可認被告確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另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況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0Mg/L,已如前述,於換算成BAC後可認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均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尚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攝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另有關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改列同條第1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是有關修正後之累犯成立,僅及於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有適用,過失犯則不與焉。本件被告係因故意而犯罪,不論修正前後有關累犯規定之比較,均成立累犯而不生影響,此均合先敘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等法院於88年2月25日以同年度台上字第86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4月29日入監執行而於8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管束,至91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崔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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