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玩機具肆台(含IC板肆片)及代幣壹佰枚、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案外人 蘇宇徹 (已成年)自民國92年2月17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1樓經營「昌旺便利商店」(其登記之商號名稱為「崇正商行」),並自不詳之時間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
2台、「超級大舞台」1台、「滿貫大亨」1台,共計4台(含IC板共計4片),且依其射倖性、轉押注及得分之特性,供不特定顧客把玩,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1枚代幣之比例兌得代幣後投入機器押注把玩,如押中則可自上開賭博機具獲得倍數不等之積分,並可洗分,依原比例兌回現金或等值商品,如未押中則賭金歸入賭博機具,由蘇宇徹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連續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藉此經營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以牟利(蘇宇徹所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被告甲○○自95年2月9日起受僱於蘇宇徹,在上開店內擔任店員,其明知蘇宇徹在上開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仍基於共同賭博犯意之聯絡(就甲○○可能涉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係知情而有犯意之聯絡),而自斯時起,連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等值商品9次。嗣於95年4月18日23時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上址臨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4台(含IC板共計4片),及在櫃檯處查扣賭資400元、代幣100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宇徹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3幀附卷可按,及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4台(含IC板4片)、在兌換籌碼之櫃檯處起獲之賭資400元、代幣100枚扣案足資佐証,足認被告甲○○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是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法定罰金刑數額及計算單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連續犯、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前、後之規定: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罰金數額為銀元1,000元,而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得處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10,000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為1比3,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部分即得科處新臺幣30,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變更其計算單位並提高原定數額後,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為新臺幣30,000元。㈢依修正前之規定,出於概括犯意之獨立數行為間,因其犯意同一,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對各獨立之數行為,即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前後9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加重結果後,其最重法定刑為罰金新臺幣45,000元;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論處數個施用毒品罪,其刑度經數罪併罰之結果,最重法定刑為罰金新臺幣270,000元(即按行為之實際次數9次加總計算其最高度)。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㈤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之行為均屬共同正犯,其所犯賭博罪之法定刑均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固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成數較高,然經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加以計算結果,仍較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連續犯之1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計算後較不利於被告,是本院認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蘇宇徹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9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未敘及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得審究,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於95年4月18日晚上11時許,與佯裝賭客之員警 翁松圳 對賭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犯罪以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為要件,乃「對向犯」,倘參與對賭之他方並無賭博之對立意思存在,即無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之可能,自無前開賭博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而查本件查獲員警翁松圳佯裝賭客與被告兌換代幣押注把玩,係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此有其出具之報告書1紙可佐(參見95年度偵字第9710號偵查卷第18頁),足見其並無對賭之對立意思存在,則縱被告有與之對賭之行為,此部分亦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95年8月28日訊問筆錄第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賭博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賭博之次數、犯後態度,認公訴人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2台、「超級大舞台」
1台、「滿貫大亨」1台,共計4台(含IC板共計4片),及在兌換籌碼之櫃檯處所查扣之賭資400元、代幣10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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