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31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九四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麥當勞前,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失竊休旅車(懸掛車竊車牌00-0000,經檢察官以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車內搜得「阿輝」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九四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竟將之藏置於上述休旅車之中控台上,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六時十三分許,駕駛上述休旅車搭載 李國慶汪國榮 ,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海洛因毒品二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院考量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訊據被告對前述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國慶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另有扣案海洛因二包(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九四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查獲之現場照片影本七幀附卷可稽。是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上述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前述時、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以行為時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收受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嗣為警於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而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經警查獲後至審理中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本案被告持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二包(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九四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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