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家普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寄存送達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於台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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