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受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債權,而依被告與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1件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