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209號聲明人 吳承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 吳照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之子,願拋棄其對吳照龍之繼承權,爰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係被繼承人已死亡,方為適法。
三、經查,聲明人固聲明拋棄對於其父吳照龍之繼承權云云,惟查,吳照龍現仍生存尚未死亡之事實,此有本院職權查調吳照龍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復有聲明人本院電話詢問時稱:「他還沒死啊!但我不想繼承」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關於吳照龍之繼承關係尚未開始,聲明人遽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