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男友,2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4樓乙○○住處。甲○○僅因欠缺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8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竊取乙○○所有置放在修道房佛桌上之八卦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於同日持往高雄市○○區○○路○○號 蘇哲立 所經營之「大友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5千元。嗣經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蘇哲立於警詢時之供述;(四)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1紙;(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八卦金牌
1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且所竊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