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
樓上聲請人就受判決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22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案外人即受判決人甲○○之兄 王國森 (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5年10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東園路口時遇警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王國森為掩飾真正身分而規避查緝及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刑責,主張其為本件受判決人甲○○,並接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其弟「甲○○」之署名並按指印後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並於警詢時冒用「甲○○」名義應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惟因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警方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由當日內勤檢察官之許可,未予隨案解送,於警詢後即任其離去,並經警以本件受判決人甲○○之名義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該署承辦檢察官傳喚甲○○到署,受判決人甲○○亦到署供承其確係有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是檢察官雖以95年度偵字第24222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分95年度壢交簡字第2289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而本院依案外人王國森偽冒受判決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足認其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本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1363號卷宗、該案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以認定。
㈡按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
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一致,如以偽名,變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興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查本件案外人王國森於警詢時冒用「甲○○」之名應訊、按捺指印,惟於偵查中,受判決人甲○○到庭為檢察官所訊問,應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確係「甲○○」本人無疑,況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後,本院亦逕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有罪判決,是本院前開95年度壢交簡字第228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審判對象仍為本件受判決人「甲○○」本人無誤。此與前開判例意旨所指一般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後冒名應訊,檢察官起訴所指對象為該應訊之「人」,而不以其所冒之「姓名」為準,仍以該冒名之「人」為被告之情形,並不相同,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指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之人即係本件受判決人「甲○○」而非案外人「王國森」,犯罪主體並不相同。
㈢本件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後,受判決人甲○○自承其兄王國森冒用其名義,並坦承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到署頂替其兄之犯行(頂替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等情節不諱,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將公共危險一案犯罪嫌疑人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亦認上開查獲當日所按捺之指紋與案外人王國森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1月17日刑紋字第0960009322號函覆在卷可佐,且因而得知係案外人王國森冒甲○○之名應訊,犯罪人為王國森而非甲○○。
㈣揆諸上開說明,受判決人甲○○即係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
利於受有罪判決之人之新證據,可資據為無罪之判決,則再審聲請人即以本件受判決人甲○○係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判決人之新證據,並可資據為無罪之判決,其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顯有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稱上述各節,均屬實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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