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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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5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三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О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萬象網咖撞球場」撞球,嗣其二人因球檯費分擔問題發生爭執,進而各自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發生互毆,其後二人分開後,甲○○心有未甘,走出撞球場至其車上拿取其所有之黑色鐵棍一把(為兩截式,內夾藏短刀一把)後,返回撞球場見乙○○仍在球場,即承前傷害犯意,持上開黑色鐵棍朝乙○○頭部、臉部及雙手揮擊,致乙○○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臉挫傷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害,甲○○於揮擊過程中所持上開黑色鐵棍不慎掉落地上,刀鞘與短刀分離,乙○○見狀乃拾起短刀,承前傷害犯意,將甲○○壓倒在地,繼持短刀朝甲○○頭部及手部揮砍,致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並扣得短刀一把。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五頁),核與被告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戴國君 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乙○○所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方查獲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短刀一把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認有上開傷害被告甲○○之行為,惟辯稱:伊對甲○○之傷害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所致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О四О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因球檯費分擔問題發生爭執、相互毆打,嗣二人分開後,被告甲○○走出撞球場至其車上拿取其所有之黑色鐵棍一把返回撞球場,見被告乙○○仍在球場,持上開黑色鐵棍朝被告乙○○頭部、臉部及雙手揮擊,於過程中,被告甲○○所持上開黑色鐵棍不慎掉落地上,刀鞘與短刀分離,被告乙○○見狀竟乃拾起短刀,將被告甲○○壓倒在地,繼持短刀朝被告甲○○頭部及手部揮砍,致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等傷害,此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依此情判斷,縱令被告甲○○其後復有先持黑色鐵棍先行出手之情事,然還擊之被告乙○○其後拾起與刀鞘分離之短刀一把再行攻擊被告甲○○,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可認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應屬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受傷照片三張、警方查獲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短刀一把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乙○○、甲○○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僅因球檯費分擔問題,先起口角爭執,進而互毆,及被告甲○○心有不甘,外出拿取其所有之鐵棍入內揮擊被告乙○○,被告乙○○嗣持與刀鞘分離之短刀揮砍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甲○○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惟二人迄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短刀一把,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與短刀分離之刀鞘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及伊係正當防衛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乙○○、甲○○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且其二人犯後業已達成調解,由被告乙○○賠償被告甲○○新臺幣六萬元,此有被告甲○○所提出之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其二人犯後均有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乙○○對被告甲○○之賠償金額至今尚未全數給付完畢,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之情狀,對被告乙○○宣告緩刑四年,對被告甲○○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