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合計淨重柒點肆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合計淨重柒點肆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預備殺人、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5月
1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7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五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3日下午某時,在台中縣大甲鎮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7年3月25日上午5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連同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7.40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3包連同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7.40公克,空包裝總
重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
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3包連同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7.40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但非專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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