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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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九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士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士淵前曾在民國(以下同)九十四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在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七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二案件並定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累進縮刑四日。)。另在九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九四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二案件並定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在一0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八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入監執行至一0四年七月三日)。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其位在OO縣○○鄉○○路○○○號住處廁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員警在合法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周士淵曾向毒販購買毒品,乃在同年月二十四日七時三十五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搜索,且徵得周士淵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本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周士淵就以下本案經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周士淵對 伊有 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其位在OO縣○○鄉○○路○○○號住處廁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事實,歷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又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點,經承辦警員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00號)各一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被訴犯行,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在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在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七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定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累進縮刑四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審酌各項情節,就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犯罪之前,除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並在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七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九四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一0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八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上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0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七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七六號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查,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顯見上開短期刑之宣告對被告所生儆惕效果非佳,再者被告犯上開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宣告刑已達有期徒刑六月,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罪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容有過輕之處,難認屬罪刑相當,而有違比例原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屬有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已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再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癮決心,復佐以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傷害自身健康,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國道高速公路施工工人,日薪約新臺幣二千六百元,未婚但育有三歲之子,目前由其祖父照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期能澈底戒除毒癮,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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