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小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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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小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苗小字第39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417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9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犯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約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遭竊之照相機、錄音機、導行器價額約4萬元,計1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所犯者為竊盜、妨害公務罪,且刑法之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而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另成立毀損罪,是原告因車輛毀損部分,自難認係因被告犯上開罪嫌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者以被告犯竊盜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準此,除照相機、錄音機、導行器之損失4萬元外,均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至車輛修理費用,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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