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官柏融 相對人洪榮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相對人交付同面額支票1紙由抗告人提示兌現,抗告人則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竹坑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97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抗告人與相對人約定於101年5月底返還
300萬元,惟抗告人未按約定返還,屢經相對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對其提出之證據進行形式審理,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法為准許之裁定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緣新北市○○區○○○段第一嵌小段109-5地號土地辦理都市更新,由建築師即案外人 翁慶鈞 全權處理,相對人欲承攬此工程,便與其朋友共同成立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慶公司),再由抗告人與案外人 邱文奇 及 羅炳陽 、 許慶宗 、 張宏考 共同為居間人,介紹昌慶公司與翁慶鈞接洽,並約定居間報酬為4500萬元,於簽約時先付
600萬元,其餘部分於動工時交付,雙方並於100年1月30日簽約,相對人因此交付抗告人居間報酬300萬元,另3人另付報酬300萬元,抗告人則將所收之300萬元之半數交付邱文奇。由於相對人唯恐抗告人所介紹之案件不實,或都更計畫無法通過,因此要求抗告人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300萬元,以供擔保。但其後因都更計畫法令變更,需增加資金,相對人之昌慶公司無力負擔,故昌慶公司與翁慶鈞於101年
5月7日解除契約。按抗告人與相對人訂立居間契約所載,如有虛偽不實或都更計畫不能通過等情,則將報酬退還與相對人,然實際上並無上述等情,相對人自無要求抗告人退還報酬之理。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款項,亦即抗告人應得之款項,而非債務,抗告人對相對人既未負有債務,自無清償之必要。況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不合,亦未記載清償日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於法不合。原審法院為詳加調查,據予裁定,顯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固據提出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審卷為證。惟觀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載明,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元月31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無」等語,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相符。足見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之,確實無法得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於何時屆清償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於原審空言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約定於101年5月底返還300萬元云云,即難遽信。準此,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惟尚難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揆諸首開規定,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林錫凱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