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82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坪頂東1之6號(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甫於民國96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3月27日8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甲○○所經營之早餐店內,向甲○○訂購價值新台幣520元之早餐,待甲○○完成並將之置放於櫃檯後,藉甲○○轉身之際,趁機徒手竊取上開早餐並逃離現場。嗣於99年4月20日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乙○○於警詞、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訴;㈢查獲員警職務報告;㈣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3張。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等情狀,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乙節,惟查,被告係趁被害人轉身之際,下手竊取,被告並未有何施以不法之腕力,尚與搶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成立搶奪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係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檢察官滕治平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