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 謝世昌 即永昌園藝社相對人 黃良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本票,共同發票人 黃進財 已於民國109年12月4日經清償;如附表編號2本票,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發本票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724號裁定以抗告人非發票人為由駁回聲請。而相對人前持如附表編號2本票,對黃進財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71號支付命令,並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黃進財上訴後,相對人與黃進財於10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事件成立和解,黃進財均依和解筆錄所載按時給付,相對人復持相同之本票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顯係重複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如附表本票影本(原審卷第6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辯稱其非如附表編號2本票之發票人,並不實在。至抗告人辯稱共同發票人黃進財已清償部分金額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抗字第24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09年8月20日│10萬元│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1日│CH三七五五六九│││1│││││││├─┼───────────┼─────────┼───────────┼───────────┼────────┼──┤│00│107年10月29日│21萬元│107年12月29日│107年12月30日│CH三七五五六七│││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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