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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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懋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懋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破壞公務員執勤之威信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實非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警員之傷勢,及於偵訊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審酌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持以對執行公務員警為強暴行為之玻璃空酒瓶1支未完整扣案,僅扣得遺留現場之破碎後殘存之玻璃瓶口1個(見速偵卷第29頁),雖屬得沒收之物,然扣案物既未完整,價值亦非鉅,倘予沒收,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06號被告文懋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懋蘋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自強西路口,因酒醉以肉身阻擋來往車輛通行,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 黃俊銘 、 鄭文菁 2人因執行巡邏勤務見狀向前制止,文懋蘋明知該等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持酒瓶朝警員黃俊銘頭部、身體等處攻擊,並致黃俊銘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上開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懋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俊銘、鄭文菁出具職務報告各1份、大明醫院所出具一般診斷書、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15張與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