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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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威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八行中公訴意旨略以內之「被告曾威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應更正為「被告曾威舜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在桃園市○○○○道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四行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0494號)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為據。」,應更正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9H-14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等資料為據」。
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六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七行之「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強制戒治已逾3年等情」,應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
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等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被告曾威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惟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①第一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八行中公訴意旨略以內原記載「被告曾威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顯係「被告曾威舜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在桃園市○○○○道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誤繕;②第一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四行原記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0494號)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為據。」,顯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9H-14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等資料為據」之誤繕;③第六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七行原記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強制戒治已逾3年等情」,顯係「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等情」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以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