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進賢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工具,亦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
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袋毛重0.28公克,鑑驗取用0.00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4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透明結晶1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28公│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克,因鑑驗取用│(報告編號UL/2015/704││││0.0038公克)│48001)│├──┼──────┼───────┼──────────┤│二│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