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啟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9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自戒治處所釋放,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又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5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30日中午,在臺中市○○區○○○道橋下,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與豐原大道口,為警盤查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2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李啟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榮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7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標號G1002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2頁)、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委託卷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查獲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7、19-23頁)等資料在卷可證,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李啟榮有犯罪事實一、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之徒刑執行完畢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2日下午遭警攔撿盤查,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有前科時,即坦承有毒品前科並向警方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主動從左褲袋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警方查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於100年7月2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於員警攔檢盤查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2公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007000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之包裝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為非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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