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97年1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該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後興路2段大池塘旁左轉駛至,竟未予禮讓,而以車速每小時60公里速度貿然直行致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壢新醫院97年3月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與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上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亦足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是就該等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相符,並有壢新醫院97年3月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照片8張表、被告甲○○及告訴人乙○○駕照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 賴雪琦 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對本件車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頁),告訴人乙○○因車禍受傷之情形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和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徒以原審判決並未考量告訴人造成本件車禍是肇事主因云云,並以上開辯詞以為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告訴人乙○○因車禍受傷之情形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可認原審實有斟酌被告於本件之車禍肇事之原因力而為被告量刑之依據,故被告上詞所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並已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告訴人乙○○因車禍受傷之情形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和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如上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公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筱蓉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