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被告丁○○
香港籍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肆壹伍點壹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柒陸點肆陸),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指套貳肆柒個(分別均內含硬塑膠膜及薄塑膠膜)、膠帶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香港門號之行動電話叁支(含SIM卡叁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肆壹伍點壹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柒陸點肆陸),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指套貳肆柒個(分別均內含硬塑膠膜及薄塑膠膜)、膠帶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香港門號之行動電話叁支(含SIM卡叁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7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1號、80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撤銷緩刑,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81年度上訴字第6305號、80年度訴字第2382號、8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13年、7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81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月、16年3月,於91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7月4日,於91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嗣上開有期徒刑16年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4年又15日,上開殘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哥」、「 阿池 」(以下簡稱「四哥」、「阿池」)之香港籍成年男子,為圖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於96年4月間,先由「四哥」在香港尋得願從柬埔寨入境臺灣之香港籍男子丁○○,再由甲○○邀乙○○於毒品入境後擔任接應之工作,乙○○、丁○○均明知海洛因係屬舉世各國所公告查禁之毒品(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將之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各別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四哥」、「阿池」等人形成犯意聯絡,其中丁○○於97年4月8日前某日與「四哥」議定,由「四哥」提供來臺之機票及生活費港幣3,000元予丁○○作為零用金,並允諾於運輸毒品成功後,將再給付丁○○港幣
6至10萬元作為報酬,丁○○遂先於97年4月26日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地區,在「華夏飯店」內與「阿池」會合,再由「阿池」帶同其前往該處某不詳地點之軍營,並由該軍營內疑似編階為將軍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以白色手指套及硬塑膠膜、軟塑膠膜層層包裝為短型圓柱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47顆(淨重1,415.11公克,空包裝重222.21公克,純度76.46%,純質淨重1,081.99公克)予「阿池」,待返回丁○○所住宿之「華夏飯店」後,「阿池」再轉交予丁○○,丁○○於取得上開毒品後,則自行以其所有之膠帶一批將毒品顆粒纏繞黏貼於腰部,用以避人耳目,嗣於97年4月28日丁○○搭機至廣州,接獲「四哥」之指示後,再由廣州搭車至珠海,從珠海步行至澳門,並於97年
4月30日21時30分許,自澳門地區搭乘澳門航空NX—518號班機抵達臺灣,其於入境之際,旋即為接獲線報之法務部調查局等專案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獲後,丁○○表示願意配合檢警人員查獲接應毒品之人,警、調人員遂同意丁○○繼續使用其所攜帶之行動電話,而於97年5月1日1時32分許,「四哥」所交付丁○○用以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接獲「四哥」所發送內容為「明天11點,找120比小黑CALL機NO.632另外 阿紅 電話明給你,明未?」之簡訊,經丁○○供稱上開簡訊之意義係為「97年5月1日11點,地點在臺北市○○○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交付120顆海洛因毒品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號黑色機車之人」,專案人員旋即依此一線索喬裝為送貨之人,於97年5月1日上午前往上開地點加以埋伏。另甲○○於97年4月中旬告知乙○○,其將自國外私運毒品入境臺灣,並示意由乙○○擔任毒品入境後之接應工作,乙○○則因積欠甲○○約新臺幣50萬元之債務,而未予反對,迨丁○○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後,因警、調人員仍讓丁○○所使用之手機持續保持暢通,「四哥」、甲○○等人尚不知丁○○已遭查獲,於97年5月1日凌晨
0時許起,甲○○遂以向乙○○所商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乙○○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19號之黑色輕型機車至臺北市○○○路○○○號之麥當勞前,乙○○明知此行係為甲○○運輸毒品,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並於97年5月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519號之黑色輕型機車抵達臺北市○○○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該部機車停妥後,即進入麥當勞速食店內等待,喬裝為送貨人之專案人員則依丁○○所供述之機車特徵,將佯裝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紙袋1個,放置於乙○○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乙○○則於接獲甲○○之電話通知後,旋即走出店外欲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專案人員將其當場逮捕,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乙○○、丁○○、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丁○○、甲○○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渠等關於運輸毒品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乙○○、丁○○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乙○○、丁○○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渠等對於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信函、簡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第98頁、第106頁至第112頁、偵卷第7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28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等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
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体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毒品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件關於毒品之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法務部調查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機關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上開鑑驗書及函文,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95年臺上字第6648號、95年臺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況被告丁○○、乙○○及渠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毒品鑑定通知書,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而爭執該毒品鑑定通知書之證據能力,應視為其等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審酌作成本案毒品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毒品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鑑定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等機關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上,自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7顆及膠帶1批,均係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押取得之物,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往返柬埔寨之時、地,且於97年4月30日自澳門搭機抵臺,當場被查獲前開扣押物品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誤交損友而加入「四哥」所屬之不法集團,本欲擺脫「四哥」之控制,惟卻遭「四哥」毆打,當伊向香港警察報案後,「四哥」隨即知悉伊去報案且恐嚇伊,伊就不敢再去報案,且因懼怕香港警察中有「四哥」集團之成員,伊僅敢跟警方作有限度之陳述,表示會提供「四哥」犯罪之證據供警察調查,本次「四哥」叫伊去柬埔寨拿東西,如果不去伊及家人的生命會有危險,伊被「四哥」脅迫下才去柬埔寨,伊並不知道身上所持有的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阿池」只跟伊說那是名貴的補品,伊雖然有懷疑是不合法的物品,本來想要先帶去香港給警察檢驗,但是後來「四哥」叫伊從柬埔寨先去廣州,等伊到了廣州之後,「四哥」又叫伊去澳門,伊去了澳門之後,有想要回去香港,但是「四哥」有派
1個人帶伊去機場,並且叫伊每15分鐘要打電話給「四哥」回報,所以伊沒有辦法回去香港,在澳門接送伊的人,就叫伊搭飛機來臺彎,該人有陪同伊去機場,到了臺灣之後,因為伊之前聽說機場裡面的人有與「四哥」勾結,伊怕危險,也不敢主動跟警察說,伊並非想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云云,金鑫律師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是因遭到「四哥」之脅迫,恐懼如不聽從指示,其本人及父母將被「四哥」殺害,始同意為「四哥」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云云;被告乙○○對受甲○○委託,於97年5月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北市○○○路○○○號麥當勞前收受走私來臺之毒品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
伊不知道運送的毒品是海洛因,且97年5月1日伊沒有看見毒品,也沒有摸到毒品,應該僅是未遂云云,呂福元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甲○○打電話叫被告乙○○拿取毒品的時間是凌晨,當時被告丁○○業已運輸毒品入境,可見被告乙○○並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來臺的前階段過程,而被告乙○○係因積欠甲○○債務,始無法拒絕甲○○之要求,被告乙○○並未拿取其他報酬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丁○○之部分:
⒈於97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被告丁○○自澳門地區搭乘
澳門航空NX—518號班機抵達臺灣,其於入境之際,旋即為接獲線報之法務部調查局等專案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內當場查獲被告丁○○腰際綑綁白色手指套包裝為短型圓柱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47顆(淨重1,415.11公克,空包裝重222.21公克,純度76.46%,純質淨重1,08
1.99公克),此為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及照片5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8頁);扣案粉末247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15.11公克,空包裝重222.21公克,純度76.46%,純質淨重1,081.9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本案被告丁○○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乙節,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雖辯稱:伊因為受「四哥」之脅迫,始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灣,且伊係香港警察之線民,想要來臺蒐集「四哥」之犯罪證據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承辦人員戊○○有對
被告丁○○的身分作註記,被告丁○○只要通關就會出現嚴檢資料,海關即會對被告丁○○作嚴格檢查,伊是在97年4月30日晚上10時許或11時許接到被告丁○○,就將被告丁○○帶到桃園縣調查站詢問,被告丁○○表示是香港警察的線民,幫忙搜查臺灣毒品方面的資料,並且表示運輸毒品來臺灣可以獲得老大給的一些報酬,印象中沒有說到有被脅迫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6頁),另觀諸被告丁○○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筆錄記載,被告丁○○僅供稱:是「四哥」要伊將毒品運輸至臺灣,事成之後會收到報酬港幣6到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46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27號卷第18頁),全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在香港受「四哥」之脅迫下始將毒品運輸入境臺灣等情事,是被告丁○○嗣後所辯係遭威脅始運輸毒品等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參以被告丁○○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從未抗辯其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庭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上開自白亦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堪信屬實;另審諸被告丁○○於遭航空警察局人員查獲之初,因未及防備且較少權衡利害,預設佈局而構詞巧飾,是其於甫遭查獲時所述內容,自較其嗣經思考後而於審理時翻異之辯詞為可採,且被告丁○○在香港時若確有向「四哥」等人表明不願攜帶毒品至臺灣之舉,衡諸常情,其於為航空警察局人員查獲時理應將遭「四哥」脅迫出國之冤屈向法務部調查局人員 陳明 ,豈可能置此重要情節於不顧,反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坦言確係受「四哥」之託將毒品運輸入境臺灣,甚至於內勤檢察官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稱:事成之後將可獲得港幣6萬元至10萬元之代價等語?(見偵卷第46頁、97年度聲羈字第327號卷第18頁)。
稽上各端,足認被告丁○○並非遭到他人脅迫下始運輸毒品入境臺灣,狀極明灼。
⑵關於被告丁○○所稱其係因受到「四哥」之恐嚇、脅迫
,始將該人所交付之物品運輸入境一節,不僅無任何可資證明之事證,另佐以被告丁○○係從柬埔寨金邊搭機至廣州,而從廣州搭車至珠海,再從珠海走路至澳門搭機來臺,則在其來臺通關時,本不乏要求警方或航空公司人員協助之機會,但被告丁○○不但從無此一舉措,反利用膠帶將毒品藏置在自己身上,用以避人耳目,將之運輸入境,於甫入境被搜身檢查查獲扣案物品後,更不願意向財政部關稅局人員陳明任何相關扣案物品之問題,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詢問筆錄可憑(見偵卷第8頁),若被告丁○○係遭脅迫下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於搭機、轉機途中,自有機會可向外處求援,然被告丁○○卻未思向外界求援,顯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丁○○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淨重1,415.11公克,純度高達76.46%,價值不斐,被告丁○○從柬埔寨金邊搭機至廣州,從廣州至澳門,再從澳門至臺灣的過程中,業已脫離「四哥」等人之控制,若被告丁○○係受「四哥」等人之威脅始運輸毒品入境臺灣,於搭機、轉機過程中,被告丁○○即有可能向外界求援,則「四哥」等人計畫運輸毒品入境臺灣必存在無可控制之風險,然「四哥」等人竟無派人暗中隨行監督被告丁○○,以避免被告丁○○向外界求援,此由被告丁○○遭查獲後,「四哥」仍傳送接貨相關訊息至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可得明證,是被告丁○○辯稱:其非基於自願而為本件犯行云云,顯屬臨訟編撰之詞,而委無足採。
⑶另核諸被告丁○○自承其並未將運輸毒品來臺等情告知
香港警方,足見其所謂擔任香港線民一節,純屬其個人主觀認定,而非確由香港警方指派於犯罪集團內臥底,再觀之被告丁○○從柬埔寨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過程中,並未與香港或臺灣地區之檢調人員取得聯繫,被告丁○○入境臺灣後,一旦將毒品交付予接應之人,於被告丁○○亦不認識接應毒品之人之情況下,被告丁○○如何掌握「四哥」運輸毒品之情資?被告丁○○來臺之過程如何做為香港警察調查之對象?是被告丁○○空言本次運輸毒品來臺,係要幫香港警察蒐集「四哥」運輸毒品之證據云云,要非的論。
⒊被告丁○○雖另辯稱:其不知所攜帶入境之物品係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阿池」跟伊說是要去拿1個名貴的補品云云,惟被告丁○○於本院羈押庭時供述:伊知道那是毒品,但是不知道是海洛因,「四哥」告訴伊時,伊就知道是毒品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2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丁○○事後翻異供述,顯無法採信;另觀諸泰緬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為毒販輸出毒品海洛因之大宗,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且運毒者多將毒品綁縛於身體或藏匿在行李箱內用以矇混通關,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又按查緝毒品走私進口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且屢有破獲,並在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多有報導,被告丁○○已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參諸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庭時供述;來臺灣的機票錢是「四哥」出的,「四哥」已經幫伊買好來回機票,而且還給伊一些港幣,事成之後將會有港幣6到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6頁、第92頁、97年度聲羈字第32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若非價值高昂之毒品,何以以此高額代價託被告丁○○私運?參以扣案白粉係以薄層乳膠皮之手指套重覆包裝成球狀後,被告丁○○再將球體綑綁於腰際之方式夾藏闖關等情,已如前述,若非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極高,罪責亦重,被告丁○○豈會以此種隱密、費時之方式夾藏以避人耳目?足證被告丁○○對於本次運輸之白粉可能係不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嚴重之犯罪行為一節,無全然不知之理,然其仍鋌而走險,其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小結,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利潤甚高,然失風者均受
重刑懲處,且毒品海洛因亦將遭國家沒收,對運毒者而言損失自屬不貲,基此,被告丁○○如非自願,「四哥」當無可能任被告丁○○攜帶毒品闖關,而不懼被告丁○○報警,甘冒空受損失甚或失風被捕之風險。據上,被告丁○○係自願本於與「四哥」之謀議,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至為明瞭,其所稱受「四哥」之恐嚇、脅迫各語,均與事實不符。
㈡關於被告乙○○之部分:
⒈被告乙○○經由甲○○之指示,而於97年5月1日騎乘車
牌號碼為000—519號之黑色輕型機車至臺北市○○○路○○○號之麥當勞前收受從國外運輸入境之毒品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參與查獲被告乙○○的過程,查獲被告乙○○時,裝置毒品的袋子是在機車的置物箱內,伊的主管也是說將袋子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當時是伊取出機車置物箱內的袋子,這個袋子就是依據被告丁○○的指示要交給被告乙○○的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乙○○雖辯稱:伊尚未接到毒品即遭到警察查獲,應只是構成未遂云云。惟查:
⑴按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
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即本罪之成立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伊答應「 阿清 」載
毒品時,只知道是毒品,不知道是海洛因,也不知道是數量,「阿清」曾經透露是以現金向香港、泰國、柬埔寨購買海洛因,再用走私的方式進入臺灣,但是詳情伊並不清楚,只能確定香港是走私來源,「阿清」有說是用「生」的方式走私來臺,也就是用吞食的方式走私來臺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甲○○何時告訴伊本次運輸毒品的事情伊已經忘記了,伊只記得當時外面有廟慶熱鬧的聲音,應該不是
4月初,沒有那麼早,應該是4月中,伊知道97年5月
1日這次的毒品是走私進入臺灣的,是甲○○告訴伊的,之前伊不知道走私的日期,是伊被抓到之後,伊才推論出5月1日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被告乙○○雖係於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後之97年4月29日23時20分許始接獲甲○○之通知,而於97年5月1日10時許至臺北市○○○路○○○號之麥當勞接應毒品,然被告乙○○於本件毒品運輸入境前,即已知悉甲○○欲從境外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仍同意為甲○○接收該批毒品而交付予甲○○,自堪認被告乙○○就本件自海外運輸毒品來臺,有參與犯罪之意,被告乙○○顯非單純於本件毒品入境後始起意參與本件犯行甚明,況觀諸扣案海洛因總淨重高達1,415.11公克,其價值不菲,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乃屬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掌握每個環節,並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遭查緝,而甲○○於案發前告知被告乙○○本件毒品之種類、數量、資金來源等重要資訊,若非被告甲○○於事前已同意擔任接應者,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此機密之事項,甲○○何以將此等細節告知被告乙○○?益徵被告乙○○早於97年4月中旬即已與甲○○意思合致參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
⑶本案毒品海洛因業經被告丁○○自柬埔寨輾轉運送至我
國,業如前述,縱因通關時為航警局人員查獲扣押,而絕無運抵目的地即甲○○手中之可能,然該毒品已經起運而離開起運地柬埔寨乙節,則屬客觀無疑之事實。是依前開見解,被告乙○○所參與之共同運輸毒品行為應已完成而屬既遂,被告乙○○於97年5月1日始出面接受毒品,亦屬集團之內部分工,被告乙○○所屬犯罪集團所為之運輸毒品犯行既屬既遂,被告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接收毒品之部分犯罪行為,其自亦成立運輸毒品既遂無訛,辯護人及被告乙○○認被告乙○○所為應屬未遂云云,要非可採。
⒊按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其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之各人,並不必須均相認識,縱其中有不相認識者,若其亦本乎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情形,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覆字第8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甲○○與「四哥」、「阿池」謀議自柬埔寨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四哥」、「阿池」先與被告丁○○謀定欲共同自柬埔寨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後,再經由甲○○邀得被告乙○○負責毒品來臺後之接應等犯行,足見被告丁○○與被告乙○○間,雖無直接意思聯絡,惟透過「四哥」、「甲○○」而有間接意思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丁○○、乙○○與「四哥」、「阿池」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
足為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雖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規定,惟被告丁○○、乙○○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自柬埔寨地區取得,並於當地即藏妥,僅係單純於澳門轉搭飛機至臺灣,上開運輸入境之毒品並非澳門物品,而無上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乙○○、丁○○與「四哥」、「阿池」、甲○○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上開毒品雖係該柬國疑似編階為將軍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出售交付,惟其僅為毐品之供應者,因查無確切證據足證其係知情而參與,故與本件被告2人及共犯「四哥」、「阿池」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非本件私運管制進口毒品入境之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運輸海洛因合計淨重1,415.11公克、純度百分之76.46,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數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而被告丁○○犯罪後自知法網難逃,坦承絕大部分犯罪事實,嗣更提供聯絡之簡訊供警、調人員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乙○○,而被告乙○○於遭警、調人員查獲後,亦坦認犯行,並供出指使運毒者係甲○○,有助司法偵審,綜上各情,對照其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處以被告丁○○、乙○○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與社會永久隔絕,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
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
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倘僅自白所運輸、販賣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並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該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供出情資,以使檢、調人員查獲被告乙○○,被告乙○○雖供出甲○○為本件共犯,惟並未進而查獲毒品之上游來源,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竟為獲不法利益,將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所為非是,然均尚無意在販賣之具體事證,而被告丁○○、乙○○干犯法紀,運輸毒品之數量,情節非輕,被告丁○○負責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柬埔寨運輸至臺灣,更屬要角,且事成之後,將可獲取高額報酬,惡性遠較被告乙○○為大,惟 念渠 等尚能坦承犯行,供出其共犯以供檢調人員調查,犯後亦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為香港人士,有其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而香港業已回歸,是不宜宣告被告丁○○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手指套247顆內含之粉末,經鑑定均含第一級第6項
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15.11公克,純度76.46%,純質淨重1081.9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46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毀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3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包裹本案毒品海洛因之手指套247個(內含硬塑膠膜及薄塑膠膜)及膠帶1批,既具有防止本案海洛因裸露、逸出之功用,便於被告丁○○運輸抵臺,係共犯甲○○、「四哥」、「阿池」所有,供被告丁○○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用,亦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未扣案被告丁○○所使用搭配香港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
共犯「四哥」所有,且用以與被告丁○○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乙○○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乙○○與甲○○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0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3支手機門號之SI
M卡雖未扣案,惟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辦租用門號,於開通上線後電信業者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使用者,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4月21日院通刑敬97上重更㈡14字第0970006512號函附卷可參,是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含之SIM卡自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