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號
106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莊再嶺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許裕哲
鄭名家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0月20日府勞條字第1051042890號函所為罰鍰處分暨勞動部106年5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87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自105年6月中旬至105年8月9日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印尼籍外勞SUWARSIH(護照號碼:M000000,下稱S女)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三媽臭臭鍋麻豆店從事清洗碗盤工作,案經原告105年8月16日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調查筆錄及S女105年8月9日於專勤隊調查筆錄,足證前開違法事實,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我去應徵工作的時候老闆就知道我是行蹤不明外勞,老闆有問過我,老闆有叫我要小心一點」即予以裁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裁罰之理由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原告於案發前確認之S女為合法臺灣籍人士。經遣返之S女,案後使用通信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內容提及並不知情其為非法外籍人士足以推翻「訴願決定書」內文理由第三項之疑義及主張。原告若知情S女為非法外勞,應是將其隱藏身份,何以讓S女穿著公司員工制服,打卡上班並接待客人,並聘用實領23000元(含伙食費約27400元新台幣/月),與其他臺灣籍員工薪資相同,遠高於一般外籍勞工基本薪資,卻又要承擔違法之風險,實有違常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S女於105年8月9日專勤隊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應徵該工作時雇主是否有發現你為行蹤不明外勞?…答:我去應徵工作的時候老闆就知道我是行蹤不明外勞,老闆有問過我,老闆有叫我要小心一點。」,顯和原告陳述內容相左,故原告所陳難以為採。又原告於起訴狀所檢具通信軟體內容亦難證實確係S女本人,原告陳稱於聘僱S女前已查證其身分,尚有疑義,容難憑採。再查原告105年8月16日於專勤隊調查筆錄中所陳及106年6月2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四,聘僱S女至三媽臭臭鍋店內從事工作,乃不爭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述為真,S女於應徵時只出示仿造之身分證和護照供原告查證其身分,至原告誤認其身分為合法之外國人,惟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本案原告應再核對其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以查證S女是否為外籍配偶,而本案原告並未依前開法令踐行上開查證流程,自難謂原告聘僱S女從事工作無過失。
(二)另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23號行政判決略以:「五、(三)原告雖稱:NGUYNNTHICHIEN應徵時謊稱為外籍配偶,經其查對居留證正本始予僱用,聘僱流程並無疏失云云。惟查:1.依前開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本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除非該外國人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始得例外不須申請許可。則外國人於應徵工作時,若聲稱其係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已獲准居留者,雇主自應詳為查明,包括命其提出戶籍資料及居留證,以核對其所稱是否屬實。茍雇主未為上揭查證,即未經許可率予聘僱,即難謂無過失。2.本件NGUYENTHICHIEN應徵時雖謊稱為外籍配偶,然其當時僅提出偽造之居留證影本(NGUYENTHICHIEN將另一外國人 阮氏 進之居留證貼用NGUYENTHICHIEN之照片),並未提出居留證正本等情,業據NGUYENTHICHIEN於警訊筆錄陳述明確(參原處分卷第26頁),是原告稱其代表人 黃耀煌 當時有核對居留證正本,已非事實。退步言,縱NGUYENTHICHIEN當時所提出者為正本,然原告未進一步命其再提出戶籍資料,以查證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即率予聘僱,亦難謂無過失。是原告主張其為無過失云云,要不可採。」前開案例和本案高度雷同,再再顯示原告於聘僱過程確有過失,從而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是否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亦明。
(三)本件係經臺南市專勤隊於105年8月9日當場查獲,且原告及印尼籍外勞SUWARSIH均不否認原告有聘僱SUWARSIH從事清洗碗盤工作之客觀事實。是原告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SUWARSIH工作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稱:SUWARSIH應徵時謊稱為外籍配偶,其經查對身分證、居留證正本始予僱用,聘僱流程並無疏失云云。惟查:
1.依前開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本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除非該外國人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始得例外不須申請許可。則外國人於應徵工作時,若聲稱其係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已獲准居留者,雇主自應詳為查明,包括命其提出戶籍資料及居留證,以核對其所稱是否屬實。茍雇主未為上揭查證,即未經許可率予聘僱,即難謂無過失。
2.本件SUWARSIH應徵時雖謊稱為外籍配偶,惟查,SUWARSIH於105年8月9日查獲當日調查筆錄陳述「當時我正在廚房從事清洗碗盤工作。」「我是於2016年5月20日至三媽臭臭鍋工作,在這已經工作2個月了。我是1位印尼籍朋友(現已返回印尼)介紹我來這裡工作的,我當時打電話問三媽臭臭鍋老闆有沒有工作可以給我做,老闆就答應讓我在三媽臭臭鍋店工作賺錢。」「我去應徵工作的時候老闆就知道我是行蹤不明外勞,老闆有問過我,老闆有叫我要小心一點。」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查筆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2-74頁);原告則於105年8月16日陳述「她是在105年6月中旬到店內工作,當時是由三媽臭鍋的店長打電話聯絡我說有外籍人士要來應徵工作,…當時我沒直接接洽到S君,之後是由我直接打電話給S君,當時見面時我有請S君出示證件,她當初跟我說她是嫁過來臺灣的,她當時有出示1張身分證和1本護照,我看她有合法證件,所以我才答應讓她在我店內工作。」(原處分卷第39頁);至陳述意見時,原告改稱SUWARSIH應徵時有出示相關證明(身分證及居留證),並聲稱是合法嫁至臺灣的印尼籍人,此有原告陳述書可憑(原處分卷第56頁),訴願時則稱SUWARSIH係持臺灣身分證及護照應徵云云(原處分卷第37頁),惟查SUWARSIH於接受偵訊時,明確表示原告已知其為非法工作者,且卷內未見原告有留存所稱SUWARSIH應徵時所用之證件影本,原告亦庭稱未影印SUWARSIH之個人資料,庭稱因個人資料保存法未便保留其個資云云,是以SUWARSIH係持何種證件應徵、原告於僱用SUWARSIH前是否已確認其身分等情,顯有可疑,退步言,縱SUWARSIH當時所提出者為身分證正本,則無須再查驗護照,蓋有身分證正本即表示已入籍中華民國人民,又何須查驗護照?是以原告稱有查身分證及護照M節,難認原告所稱為真實,則原告雖表示其當時有核對身分證、居留證正本或護照等情,尚非實在。又原告未進一步命其再提出戶籍資料以查證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即率予聘僱,亦難謂無過失,況原告於僱用當日依法即應替勞工投保,自需身分證影本之資料申報,原告竟未留存任何資料,原告稱其當時有核對身分證、居留證或護照正本,實難遽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無過失云云,要不可採。另原告未為SUWARSIH投保勞健保,縱原告有提供制服及設置打卡機,亦難逕認SUWARSIH係經原告查驗身分後依一般進用程序所聘用之勞工。據此,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3.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有故意或過失者,即得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甚明。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故雇主如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情事,不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得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論罰。原告主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僅禁止故意違反之行為,而不及於過失云云,要屬誤解。
(四)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