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 包家隆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被告 李慶忠
許 李玉女 鄭 李春花 包芹菜 即 包添福 之繼承人 包崑益 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陳包謹 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包崑忠 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包珅洤 王包順蘭 歐 包秋香 兼前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包慶雄 被告 包慶豐 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包豐源 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包瑁農 包祥志 包盛方 前二人共同特別代理人 陳怡庭 被告 朱原茂
朱育儀 朱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包明達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包祥志(00年00月0日生)、包盛方(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於104年10月20日由法院裁判改由包家隆監護,然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包家隆及包祥志、包盛方均為公同共有人,原告包家隆乃以包祥志、包盛方及其他公同共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是本件聲請人包家隆與包祥志、包盛方分屬案件之兩造,顯有訴訟上之利害衝突,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本院於106年5月1日裁定選任陳怡庭為包祥志、包盛方選任特別代理人確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包慶豐、包豐源、包瑁農、朱原茂、朱育儀、朱桂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如附表一所示等30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惟此筆土地自原告之祖父包明達死亡後,遲遲未進行分割。原告祖父包明達所生子女為 包添生 、 包日成 、包添福、 包福添 、王包順蘭、朱 包玉女 、 歐包秋香 等七大房。
㈡本件被繼承人包明達於民國(下同)77年1月1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其次女 朱包玉女 (65年8月28日死亡)、次女朱包玉女之次男 朱原盛 (55年10月9日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由被繼承人之配偶 包黃罔 、子女即包添生(長男)、包添福(次男)、包日成(三男)、包福添(四男)、王包順蘭(長女)、朱原茂(次女朱包玉女之長男)、朱育儀(次女朱包玉女之三男)、朱桂蘭(次女朱包玉女之長女)、歐包秋香(三女)繼承。
㈢以下就各大房之再轉繼承情形分述如下:
⒈包添生(長男)有二位配偶: 包黃末 、 李許綿 。包添生於00
年00月00日死亡,其配偶包黃末早於41年9月11曰死亡、兩人所生之長女包去早於42年9月7日死亡,而由其配偶李許綿、其子即被告包慶雄繼承,嗣配偶李許綿於87年10月17日死亡,再由被告包慶雄與李許綿與訴外人 李明德 所生子女即被告李慶忠、被告 許李玉女 、被告鄭李春花輾轉繼承其應繼分。
⒉包添福(次男)部分於104年9月4日死亡,其配偶 包林連欺
早於86年2月18日死亡,次子 包崑合 早於97年2月6日死亡,而由被告包芹菜、被告包崑益、陳包謹、包崑忠輾轉繼承,及包崑合之子即被告包慶豐、包豐源代位繼承。
⒊包日成(三男)於80年6月19曰死亡,其配偶 包鄭梅 早於60
年9月5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包珅洤、被告包瑁農輾轉繼承。
⒋包福添(四男)於104年3月6日死亡,其配偶 包黃金蓮 早於
101年11月1日死亡、長男 包家豪 99年8月21日死亡、次男包佳欣97年5月2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即原告包家隆繼承、包家豪之子即被告包祥志、包盛方代位繼承。
⒌王包順蘭(長女)自被繼承人包明達繼承後,無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情形。
⒍朱包玉女(次女)早於65年8月28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朱原茂、被告朱育儀、朱桂蘭代位繼承。
⒎歐包秋香(三女)部分自被繼承人包明達繼承後,無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情形。
⒏被繼承人之配偶 包黃罔嗣 於87年3月19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包明達處繼承之應繼分則由各大房平均輾轉繼承。
㈣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李慶忠、許李玉女、鄭李春花、包芹菜、包崑益、陳包謹、包崑忠、包珅洤、王包順蘭、歐包秋香、包慶雄、包祥志、包盛方等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昌均當庭表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因為公同共有人中有些找不到,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包慶豐、包豐源、包瑁農、朱原茂、朱育儀、朱桂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包明達之遺產,經繼承與輾轉繼承後而
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與除戶謄本、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土地明細表、應繼分比例表等(見調卷第9-39頁、50-71頁、補字卷第6-120頁、132-145頁、本院卷第46-49頁、93頁、104頁),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24頁)在卷可稽,並為到場之被告李慶忠、許李玉女、鄭李春花、包芹菜、包崑益、陳包謹、包崑忠、包珅洤、王包順蘭、歐包秋香、包慶雄、包祥志、包盛方等所不爭,被告包慶豐、包豐源、包瑁農、朱原茂、朱育儀、朱桂蘭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包明達之遺產,其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同繼承包明達所遺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原告就如附表一之系爭土地,主張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由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包明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一│├──┬──┬───────────────┬──────┤│編號│種類│標的│權力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7│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8│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9│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10│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5065/235400│├──┼──┼───────────────┼──────┤│1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5065/235400│├──┼──┼───────────────┼──────┤│1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1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1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1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1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17│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18│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4│├──┼──┼───────────────┼──────┤│19│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20│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2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2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2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2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2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2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27│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28│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29│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2│├──┼──┼───────────────┼──────┤│30│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2│└──┴──┴───────────────┴──────┘┌────────────────────────────┐│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包慶雄│5/56│├──┼─────────────┼───────────┤│2│李慶忠│1/56│├──┼─────────────┼───────────┤│3│許李玉女│1/56│├──┼─────────────┼───────────┤│4│鄭李春花│1/56│├──┼─────────────┼───────────┤│5│包芹菜│1/35│├──┼─────────────┼───────────┤│6│包崑益│1/35│├──┼─────────────┼───────────┤│7│陳包謹│1/35│├──┼─────────────┼───────────┤│8│包慶豐│1/70│├──┼─────────────┼───────────┤│9│包豐源│1/70│├──┼─────────────┼───────────┤│10│包崑忠│1/35│├──┼─────────────┼───────────┤│11│包珅洤│1/14│├──┼─────────────┼───────────┤│12│包瑁農│1/14│├──┼─────────────┼───────────┤│13│包祥志│1/28│├──┼─────────────┼───────────┤│14│包盛方│1/28│├──┼─────────────┼───────────┤│15│包家隆│1/14│├──┼─────────────┼───────────┤│16│王包順蘭│1/7│├──┼─────────────┼───────────┤│17│朱原茂│1/21│├──┼─────────────┼───────────┤│18│朱育儀│1/21│├──┼─────────────┼───────────┤│19│朱桂蘭│1/21│├──┼─────────────┼───────────┤│20│歐包秋香│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