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 包家隆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被告 李慶忠
李玉女李春花 包芹菜包添福 之繼承人 包崑益 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陳包謹 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包崑忠 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包珅洤 王包順蘭包秋香 兼前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包慶雄 被告 包慶豐 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包豐源 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包瑁農 包祥志 包盛方 前二人共同特別代理人 陳怡庭 被告 朱原茂
朱育儀 朱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包明達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包祥志(00年00月0日生)、包盛方(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於104年10月20日由法院裁判改由包家隆監護,然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包家隆及包祥志、包盛方均為公同共有人,原告包家隆乃以包祥志、包盛方及其他公同共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是本件聲請人包家隆與包祥志、包盛方分屬案件之兩造,顯有訴訟上之利害衝突,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本院於106年5月1日裁定選任陳怡庭為包祥志、包盛方選任特別代理人確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包慶豐、包豐源、包瑁農、朱原茂、朱育儀、朱桂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如附表一所示等30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惟此筆土地自原告之祖父包明達死亡後,遲遲未進行分割。原告祖父包明達所生子女為 包添生包日成 、包添福、 包福添 、王包順蘭、朱 包玉女歐包秋香 等七大房。
㈡本件被繼承人包明達於民國(下同)77年1月1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其次女 朱包玉女 (65年8月28日死亡)、次女朱包玉女之次男 朱原盛 (55年10月9日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由被繼承人之配偶 包黃罔 、子女即包添生(長男)、包添福(次男)、包日成(三男)、包福添(四男)、王包順蘭(長女)、朱原茂(次女朱包玉女之長男)、朱育儀(次女朱包玉女之三男)、朱桂蘭(次女朱包玉女之長女)、歐包秋香(三女)繼承。
㈢以下就各大房之再轉繼承情形分述如下:
⒈包添生(長男)有二位配偶: 包黃末李許綿 。包添生於00
年00月00日死亡,其配偶包黃末早於41年9月11曰死亡、兩人所生之長女包去早於42年9月7日死亡,而由其配偶李許綿、其子即被告包慶雄繼承,嗣配偶李許綿於87年10月17日死亡,再由被告包慶雄與李許綿與訴外人 李明德 所生子女即被告李慶忠、被告 許李玉女 、被告鄭李春花輾轉繼承其應繼分。
⒉包添福(次男)部分於104年9月4日死亡,其配偶 包林連欺
早於86年2月18日死亡,次子 包崑合 早於97年2月6日死亡,而由被告包芹菜、被告包崑益、陳包謹、包崑忠輾轉繼承,及包崑合之子即被告包慶豐、包豐源代位繼承。
⒊包日成(三男)於80年6月19曰死亡,其配偶 包鄭梅 早於60
年9月5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包珅洤、被告包瑁農輾轉繼承。
⒋包福添(四男)於104年3月6日死亡,其配偶 包黃金蓮 早於
101年11月1日死亡、長男 包家豪 99年8月21日死亡、次男包佳欣97年5月2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即原告包家隆繼承、包家豪之子即被告包祥志、包盛方代位繼承。
⒌王包順蘭(長女)自被繼承人包明達繼承後,無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情形。
⒍朱包玉女(次女)早於65年8月28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朱原茂、被告朱育儀、朱桂蘭代位繼承。
⒎歐包秋香(三女)部分自被繼承人包明達繼承後,無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情形。
⒏被繼承人之配偶 包黃罔嗣 於87年3月19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包明達處繼承之應繼分則由各大房平均輾轉繼承。
㈣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李慶忠、許李玉女、鄭李春花、包芹菜、包崑益、陳包謹、包崑忠、包珅洤、王包順蘭、歐包秋香、包慶雄、包祥志、包盛方等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昌均當庭表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因為公同共有人中有些找不到,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包慶豐、包豐源、包瑁農、朱原茂、朱育儀、朱桂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包明達之遺產,經繼承與輾轉繼承後而
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與除戶謄本、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土地明細表、應繼分比例表等(見調卷第9-39頁、50-71頁、補字卷第6-120頁、132-145頁、本院卷第46-49頁、93頁、104頁),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24頁)在卷可稽,並為到場之被告李慶忠、許李玉女、鄭李春花、包芹菜、包崑益、陳包謹、包崑忠、包珅洤、王包順蘭、歐包秋香、包慶雄、包祥志、包盛方等所不爭,被告包慶豐、包豐源、包瑁農、朱原茂、朱育儀、朱桂蘭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包明達之遺產,其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同繼承包明達所遺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原告就如附表一之系爭土地,主張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由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包明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一│├──┬──┬───────────────┬──────┤│編號│種類│標的│權力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7│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8│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9│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10│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5065/235400│├──┼──┼───────────────┼──────┤│1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5065/235400│├──┼──┼───────────────┼──────┤│1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1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1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1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1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17│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18│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4│├──┼──┼───────────────┼──────┤│19│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20│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2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2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2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2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2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0│├──┼──┼───────────────┼──────┤│2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27│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28│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29│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2│├──┼──┼───────────────┼──────┤│30│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2│└──┴──┴───────────────┴──────┘┌────────────────────────────┐│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包慶雄│5/56│├──┼─────────────┼───────────┤│2│李慶忠│1/56│├──┼─────────────┼───────────┤│3│許李玉女│1/56│├──┼─────────────┼───────────┤│4│鄭李春花│1/56│├──┼─────────────┼───────────┤│5│包芹菜│1/35│├──┼─────────────┼───────────┤│6│包崑益│1/35│├──┼─────────────┼───────────┤│7│陳包謹│1/35│├──┼─────────────┼───────────┤│8│包慶豐│1/70│├──┼─────────────┼───────────┤│9│包豐源│1/70│├──┼─────────────┼───────────┤│10│包崑忠│1/35│├──┼─────────────┼───────────┤│11│包珅洤│1/14│├──┼─────────────┼───────────┤│12│包瑁農│1/14│├──┼─────────────┼───────────┤│13│包祥志│1/28│├──┼─────────────┼───────────┤│14│包盛方│1/28│├──┼─────────────┼───────────┤│15│包家隆│1/14│├──┼─────────────┼───────────┤│16│王包順蘭│1/7│├──┼─────────────┼───────────┤│17│朱原茂│1/21│├──┼─────────────┼───────────┤│18│朱育儀│1/21│├──┼─────────────┼───────────┤│19│朱桂蘭│1/21│├──┼─────────────┼───────────┤│20│歐包秋香│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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