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為鄰居,2人因停車問題素有糾紛,乙○○於民國99年2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因停車問題與甲○○再生爭執,竟在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新竹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前之巷道內,出於公然侮辱的犯罪意思,公然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甲○○。嗣經甲○○趨前理論,詎乙○○可預見甲○○站立於車輛前,若其仍執意駕車前行,有使甲○○受傷之可能,竟基於即使撞傷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罪意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行,致汽車撞及甲○○之腿部,甲○○因而受有左膝部挫傷瘀腫、左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就公然侮辱罪部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 徐志彰 、 陳桂金 、 林桂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傷勢照片1幀、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查。
(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
(六)被告乙○○業已自白於上開時地有比中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及坦認其所駕駛之汽車行進時,知道被害人甲○○站在其汽車前面,惟矢口否認涉犯本件傷害部分之犯行,辯稱:他妨礙我前進,當時的感覺一點點都沒有碰到,我在行進中,他自己跑過來,我認為是沒有碰到等等。經查:
1、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告訴人甲○○身體前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事後告訴人於同日、翌日分別前往重光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膝部挫傷瘀腫、左大腿瘀傷等情,有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堪認告訴人左腿受有傷害明確。
2、據告訴人指述左腿受傷之原因:「他說他撞到人沒感覺,但他當時一直對我往前撞,是我媽媽把我拉開」等語明確,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情形,被告當時係先比出中指之手勢,再進入車內駕駛汽車貼近告訴人,欲逼使告訴人往後退步,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駕車向其推撞,應非虛捏。
3、再以被告之主觀犯意而言,被告係故意駕車往前行駛,逼近告訴人身體前方,而汽車係動力交通工具,自有相當之速度及衝撞力道,被告明知上情,竟仍駕車往前,欲逼使前方之告訴人往後退步,是以汽車之動力力道過度貼近告訴人之身體,被告應知悉其之汽車有撞傷告訴人之可能,乃心存即使汽車撞傷告訴人仍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為之,因此,被告駕車往前行駛逼近告訴人之身體,會造成告訴人左腿受傷之結果,為被告所明知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確有駕車推撞甲○○左腿,致甲○○受有左膝部挫傷瘀腫、左大腿瘀傷之行為。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停車糾紛心生不滿,即以手勢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難堪、不快,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駕駛汽車撞及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